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祖父林萬枝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曾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表明租金上半年係由告訴人之姊 林金娟 收取,下半年係由林萬枝轉定期存款等語,是可知林萬枝對租金情形不清楚,且依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林萬枝與告訴人及林金娟早有嫌隙,另證人 林月碧 則係被告之母,證人 陳守龍 則係被告之夫,三證人證詞可信度均不高,原審未予深究,應有未洽云云,然告訴人對證人林萬枝於警訊及本院所述林萬枝係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而非由告訴人之父扶養一節並未否認,伊既將其房屋租與案外人使用,對房客租金繳付情形不可能不予注意,伊又未明確委任被告收取租金(原審卷第十七頁),如非告訴人確有以租金奉養其祖父林萬枝之意,豈有可能坐視房客連續數月將租金交與被告,且租期第一個月租金既由林金娟代收,並存入告訴人戶頭,何以其餘各月租金不亦由林金娟收取,卻反由親等較遠之被告收取之,更可明證林萬枝所述告訴人曾表示要以租金奉養伊等語符實,林萬枝固曾於存證信函表示八十九年上半年租金係由林金娟收取,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是本案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