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夜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崑崙巷五十六號旁組合屋外(起訴書誤載為組合屋內)的桌子上,竊取甲○○所有之收錄音機一台(廠牌:Panasonic),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警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崑崙巷六十一號乙○○住處,查獲上開收錄音機。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其前開住處經警查獲上開收錄音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收錄音機是伊於獲案前一個多月在鄰居 劉發祥 住處旁的垃圾桶撿來的,該收錄音機原本是壞的,伊撿到該收錄音機後與伊弟弟 周志炘 一起修復,才放在伊住處使用云云。經查上開收錄音機於前開時地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甲○○於警訊中指陳本案之收錄音機原置於組合屋外之桌子上),並有被竊現場位置圖、贓物保管領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附於偵查卷可證。且證人劉發祥於警訊、原審調查時明確證述:被告是伊鄰居,但伊沒有將上開收錄音機丟在垃圾桶,伊也沒有收錄音機等語。至被告之弟即周志炘雖於警訊及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拿上開收錄音機回家,但當時該收錄音機很舊又很髒而且不能聽,是伊與被告一起將該收錄音機修復的云云。然查,上開收錄音機於前開時地失竊時原本是好的,僅係放電池的地方沒有蓋子,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另參以被告所陳拾獲收錄音機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獲案前一個多月),當時此收錄音機尚未失竊,並證被告所辯失實,則被告之弟即周志炘前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緩刑期內猶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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