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被舉發違規之事實,係謂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延平路交岔口時,由大同路闖紅燈左轉延平路,為在附近延平路邊臨檢之員警發現,當場舉發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始終否認有闖紅燈情事,而據舉發之員警 廖國興 於原審證稱:「當時判斷當事人紅燈左轉,是因延平路上的燈號是綠燈,當事人還是左轉向延平路給開過來,依該路段之燈號運作情形,延平路上是綠燈,大同路就是紅燈」等語,亦即該員警係以所見延平路燈號為綠燈,而推斷大同路應是紅燈,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左轉,然受處分人則稱:「本件車輛行駛於大同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在左轉駛入延平路時,因後座之兒子口渴要喝水,但礦泉水是放右前座脚踏板處,因此緩緩靠延平路邊停車欲取水,但停車處恰巧為交警執勤處,該名員警誤以為本人闖紅燈,自行停車讓其開立紅單,而認定我闖紅燈」等語,雙方就有無闖紅燈已各執一詞,雖取締員警指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但並未曾當場拍照存證,而其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顯示受處分人並未當場承認有違規之事實,事後受處分人向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訴,依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陳述書載:「可提供兩名現場目擊者,以證明其無紅燈左轉行為」,則為明瞭實情,似有再傳訊目擊者查證之必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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