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林衍承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及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當時被告係向訴外人 蕭惠君 以先扣
近年息百分之36之高利借調現金,並約定該3紙支票禁止
轉讓,並經訴外人蕭惠君口頭同意,且同意被告加蓋禁止
背書轉讓章而不希望填寫受款人姓名。因被告為急需現金
解決即將到期之票款,明知支票為無因證券,然為維持信
譽,仍得忍痛同意。
(二)按訴外人蕭惠君惟恐被告日後以高利罪嫌對其提出告訴,
故以無預警方式,違反吾等口頭約定該3紙支票禁止轉讓
之承諾,逕行交予原告林衍承向被告支票帳戶之玉山銀行
提示付款,致使被告籌款不及而被成為拒絕往來戶。
(三)倘若原告林衍承因由於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進
入民事訴訟程序時,被告為維護自身應有之權益,自會舉
證就訴外人蕭惠君以高利罪嫌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能為票據轉讓云云。然按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
第12條所明定。按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
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
人發生票據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
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
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記
載之作用。查系爭支票票面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然受款人欄位並未填載,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屬無記
名票據,故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
之規定,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則原告因訴外人蕭惠君交
付支票,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執票人不能轉讓票據云云,
即無可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支
票縱令係被告向訴外人蕭惠君借款而開立,惟此屬被告與訴
外人蕭惠君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
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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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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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000元│105年7月│105年9月│玉山商銀│CA0000000│
│││15日│12日│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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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000元│105年7月│105年9月│玉山商銀│CA0000000│
│││18日│12日│復興分行││
├──┼─────┼────┼────┼────┼─────┤
│3│830,000元│105年7月│105年9月│玉山商銀│CA0000000│
│││30日│12日│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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