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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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徐翊勝
陳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553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43條約定:因本案涉訟,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即被告)財產所在地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1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卷第14頁),又原告總行設於「臺
北市南港區」,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佐(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卷第5頁),該區係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並未陳報被告財產之所在地,可知
本件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便,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