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被 告 彭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553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
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定書2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5535號卷第6及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