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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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程陳群英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雄補字第6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以為送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既應自寄存之日起保存該寄存文書2個月,自應允抗告人於前揭文書保存期間內補正裁判費,抗告人復於100年7月1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抗告人之起訴應屬合法,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違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如經踐行前述程序,則毋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該程序踐行完畢之時,即為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年度雄補字第6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由原審書記官將該裁定交付郵務機關送達,郵務機關於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7日兩次投遞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同居家屬,而於100年5月18日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將1份黏貼於高雄市○○○路827之1號門口,將另1份置於該址門邊之適當位置後,將該裁定寄存於左營派出所,抗告人嗣於100年7月29日前往左營派出所領取該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0年8月16日郵左字第10000000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寄存送達程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0年5月18日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自斯時起算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費期日
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2日以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於100年6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於保管機關保存文書期間屆滿後,始行起算補費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於100年6月27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
,已於100年7月1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惟抗告人之起訴既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已不存在,前開事後繳費之行為自不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之效力,抗告人於起訴遭駁回後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當予發還抗告人(參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1352號民事座談會研究意見),抗告人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自得另行起訴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盧怡秀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