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朱清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李玉瑛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坦承犯行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朱清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交岔路口802國軍高雄總醫院側門旁,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李玉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李玉瑛之父李治圭,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電門鎖後竊取得手,留供己騎用。嗣於100年7月30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朱清和騎乘該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李玉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3張、車籍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