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亭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告李恩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巷6弄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的統一超商前,見陳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為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李恩龍騎乘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3號鳳山圖書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害人陳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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