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包及潤滑液1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蔡鳳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鳳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雇於 馮清煌 (另案由警方移送後辦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5-5號「世紀大飯店」擔任櫃臺兼清潔業務工作,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性交易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7時許,適有客人 朱發財 至「世紀大飯店」502號房休息,向蔡鳳英表示有無小姐可為性交易,蔡鳳英即以電話聯絡應召女子 許秀鳳 ,而媒介許秀鳳前往上址與朱發財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蔡鳳英可從中抽得1,000元牟利,嗣朱發財與許秀鳳於同日17時45分許完成性交易,朱發財欲離去時,為警據報前往臨檢查獲,並扣得許秀鳳所有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包、潤滑液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房間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許秀鳳、朱發財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相片附卷,以及上開保險套、潤滑油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鳳英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營利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吳協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