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0、7903至7908、9424、10026、10669、1318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17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3所示之大麻菸彈壹支,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綽號 滷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參與由 陳威仁 (綽號 鱷魚 )、 黃元隆 及身分不詳、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Telegram暱稱「荷馬」、「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另有暱稱 黃西田 、 蛋頭 等,下均稱黃西田)」、「 亞馬遜 」、「龍少爺」、綽號「兔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販賣毒品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裝有大麻成分菸油之容器,可供裝入電子菸後加熱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馬」、「黃西田」、「亞馬遜」、「龍少爺」等人,透過社群平台X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無摺存款或虛擬貨幣付款,陳威仁負責收受虛擬貨幣後,向「黃西田」回報,確認付款完畢後,再由「黃西田」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兔王」等人,以「埋包」等方式,將毒品交給寄送人員許育誠、黃元隆等人,再由寄送人員負責將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給指定之買家,許育誠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並由陳威仁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給許育誠。
二、許育誠與該等販毒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6日至3月8日間,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毒品、數量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買家,許育誠均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寄貨,買家購買方式、購毒價格、寄貨時間、收貨時間、收貨地點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三、另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荷馬」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2,600元購買大麻菸彈1支,並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俗稱U幣)」付款後,許育誠即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西田」指示該集團某毒品提供者,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許育誠,再由許育誠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草門市」,經警員於同年月6日前往取貨,扣得附表二編號14-3所示之大麻菸彈1支(毛重13.573公克),並送往 高雄 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本次交易因警員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
四、許育誠與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許育誠受「黃西田」之指示,自集團內某毒品提供者取得含有禁藥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支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將該電子菸彈1支,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收貨地點予原 湧翔 ,經不知情之 陳品如 ( 原湧翔 女友)前往取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大麻電子菸彈1支予原湧翔,作為原湧翔先前向該集團購買大麻之附贈品。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許育誠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凱傑、王 章丕 等犯行(詳附表一編號8至12),於114年2月8日予以追加起訴(案號詳案由欄),有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此與上開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 林恒毅 等人及共同轉讓禁藥予證人原湧翔而經起訴(案號詳案由欄)之犯罪事實(詳附表一編號1至7、13),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60、212頁;本院追加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60、212頁;本院追加卷第41至44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25-4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3,販毒集團成員「黃西田」指示被告寄送大麻菸彈1支給原湧翔,係證人原湧翔先前向「黃西田」購買不詳數量大麻後之附贈品,因認被告參與寄送附贈品大麻菸彈之犯行,應與販毒集團成員「黃西田」、不詳寄貨人員等人前此販賣大麻予原湧翔之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共同正犯等語。然證人原湧翔向「黃西田」所購買之物既係大麻,則大麻菸彈顯非買賣契約標的。另實務上販毒者藉由附贈不同樣式之毒品作為行銷手段,俾提高毒品販賣之數量,或推廣增加不同項目毒品之銷路,或提高購毒者之滿意度等情形所在多有,其既非販售之標的,而係附贈品,購毒者未另行付費,自不能認為販毒者另行贈送之毒品,亦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被告經「黃西田」指示寄送大麻菸彈1支(含禁藥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后)給原湧翔之行為,應認係無償轉讓禁藥,而非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就附表二編號14-3、23-1、23-2、23-3所示毒品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可知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所販賣之大麻、大麻菸彈,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亦係藥事法所指之禁藥,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成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寄送予證人 王章丕 的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二編號25-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起訴書(被告於該案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等物)所示之全白圖案咖啡包相同,而該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5-4所示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172號鑑定書 可佐 。可知被告所寄送之大麻、大麻菸彈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大麻菸彈所含四氫大麻酚,亦係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另被告所寄送之全白圖案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四、政府嚴予查緝毒品,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寄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1,1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無論係被告或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有經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附表一編號9至12,共計4次,其各該編號每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3.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4.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四氫大麻酚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附表一編號1至12及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之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西田」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附表一編號9至12,共計4次,其各該編號每次犯行均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追加起訴書中關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予證人王章丕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2、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所示之販毒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上開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被告著手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八)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於警詢時供出販毒集團其他共犯,包括「蛋頭」、「鱷魚」等2人,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2)被告犯案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供出綽號「蛋頭」之人為「 邱聖鵬 」,然該人疑似偷渡出海,警方無法掌握其行蹤,故無從查獲並確認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
(2)被告於警詢僅供出「鱷魚」為毒品來源,並未提供其他事證,警方無從據以查獲;嗣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黃元隆,黃元隆供出毒品來源為「鱷魚」,且與該人曾同案遭查獲等情,警方因此調閱相關資料供黃元隆指認「鱷魚」為陳威仁,並因而查獲其身分。嗣警方再提示陳威仁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才指出陳威仁就是「鱷魚」。
(3)上開(1)、(2)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江麗貞 、 謝宗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嘉檢 熙暑 113偵4800字第1149020079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蛋頭」因無法查緝到案,故無從查獲並確認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另「鱷魚」陳威仁,於另案被告黃元隆供出並指認後即已查獲,被告之指認則係在此之後,難認與「鱷魚」遭查獲有因果關係。
(4)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故無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嚴重危害,政府為此嚴厲查緝毒品,詎僅為賺取每日1,100元之報酬,而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寄送毒品之工作,且寄送之毒品種類多樣化,次數眾多,助長毒害擴散,法紀觀念不佳,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販毒集團,擔任集團中寄送毒品之工作,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因精神狀況、體力均不好,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始鋌而走險參與販賣毒品之動機。(4)被告參與販毒集團之時間久暫,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行為分擔之態樣,所寄送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數量。(5)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指認共犯「鱷魚」為陳威仁之犯後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
1.上開犯罪事實三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3所示之大麻菸彈1支(毛重13.573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供稱寄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1,1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附表一被告寄送毒品之日(其中有一天多次之情形)共有11日,加計上開犯罪事實三之1日,共計12日。故未扣案被告販毒之報酬共計1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購買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毒價格
寄貨時間
收貨時間、地點
備註
1
林恒毅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大麻菸彈1支
106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
晚間7時46分許
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2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大麻3公克
價值約6,000元之泰達幣
113年1月24日
中午12時36分許
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建中門市
3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大麻菸彈1支
171顆泰達幣
113年1月31日
下午5時31分許
113年2月2日
上午10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雄南平門市
4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大麻菸彈2支
價值約6,000元之泰達幣
113年2月14日
凌晨3時44分許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翠屏門市
證人范豪為警查獲之毒品等物,非本案起訴範圍
5
在Telegram向暱稱「亞馬遜」之人購買
吸食器(含大麻菸彈1支)、大麻菸彈補充液2支、大麻菸草1顆
價值約1萬2,000元之泰達幣
113年2月22日
下午2時14分許
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華門市
⒈購買之毒品有為警查扣。
⒉另有購買加熱器【含霧化器】1組、USB大麻加熱器1支、大麻研磨器3個、打火機2支等物。
6
在社群平台X向不詳之人購買
大麻菸彈1支(毒品有為警查扣)
新臺幣(下同)3,000元
113年3月8日
下午5時13分許
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購買之毒品有為警查扣。
7
在Telegram向暱稱「龍少爺」之人購買
大麻菸彈1支
價值約3,000元之泰達幣
113年3月8日
下午5時13分許
1113年3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橫溪門市
證人江岳縉為警查獲之毒品等物,非本案起訴範圍
8
張凱傑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大麻菸彈1支
3,000元
113年1月6日
晚間10時15分許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濱門市
證人張凱傑為警搜索時查獲之大麻菸彈等物,非本案起訴範圍
9
王章丕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愷他命1公克、全白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5,000元
113年1月11日
晚間11時15分許
113年1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0
王章丕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愷他命1公克、全白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5,000元
113年1月23日
晚間7時46分許
113年1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1
王章丕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愷他命1公克、全白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5,000元
113年2月6日
晚間9時9分許
113年2月8日上午6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2
王章丕
在Telegram向「黃西田」購買
愷他命1公克、全白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5,000元
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
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3
原湧翔
「黃西田」無償贈送
大麻菸彈1支
0元
113年1月17日
晚間7時18分許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
⒈原湧翔先向「黃西田」購買不詳重量之大麻,經不詳寄貨人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大門市寄出大麻後,「黃西田」復向原湧翔表示將附贈大麻菸彈1支,並指示被告寄送大麻菸彈1支給原湧翔,再由原湧翔之女友陳品如(不知情)前往一併取貨。
⒉證人原湧翔為警查獲之毒品等物,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許育誠
(1)113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4、警卷二1-4同、警卷三1-4同、警卷四1-4同、警卷五1-4同、偵卷一3-6同
(2)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42-43反
(3)113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8、警卷五5-8同、警卷六3-9同
(4)113年6月18日第3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9-11、警卷四5-7同
(5)113年6月19日第4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警卷二12-14同、警卷三5-7同
(6)113年8月2日第5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七3-12、警卷八3-12同、偵卷九3-7反同、28-32反同、併辦警卷11-20同
(7)113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66-68
(8)114年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追加警卷一1-5
(9)114年1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追加警卷二1-6
(10)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39-63、本院追加卷37-47
(11)114年6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166-218
2
證人柳光中
(1)113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20-22反、警卷四8-10反同
(2)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4-36;結文38
3
證人陳品如
(1)113年6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41-44、警卷五9-12同
(2)113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48-49
(3)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136-137;結文138
4
證人陳鴻銘
(1)113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45-47、67-68同、警卷一8-10同
(2)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140-141;結文142
5
證人蔡智翔
(1)113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03-105反、警卷六11-16同
(2)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149-150;結文151
6
證人黃昱至
(1)113年7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184-186反、偵卷九8-10反同、偵卷九33-35反同
(2)11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190-191;結文192
7
證人林恒毅
(1)113年7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213-215、警卷八13-17同
(2)11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226正反;結文227
8
證人范豪
(1)113年7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263之1-266、警卷七27-34同
(2)11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288-289;結文290
9
證人原湧翔
(1)113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299-300
(2)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22-324;結文325
10
證人江岳縉
(1)113年6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337-338、警卷三8-9同
(2)113年6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339-342、警卷三10-13同
(3)113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71-372反;結文373
11
證人張凱傑
(1)113年7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追加警卷一6-8
(2)113年7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追加警卷一9-14
12
證人王章丕
(1)113年7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他字卷205-207反、追加警卷二12-17同、併辦警卷21-26同
(2)11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210-211;結文212、併辦偵卷21-23同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仁
(1)114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併辦警卷3-9
(2)114年1月10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97-101
(3)114年1月10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03-107
(4)114年1月14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09-114
(5)114年1月14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15-117
(6)114年1月17日11時36分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19-123
(7)114年1月17日13時40分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25-130
(8)114年2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31-136
(9)114年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本院卷137-143
14-1
警員手機畫面截圖(含X頁面及大麻案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4-11反、警卷二30-37反同、偵卷一12-19反同
14-2
警員蒐證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車號辨識系統、Google地圖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等翻拍照片)
他字卷12-13反、警卷二38-39反同、偵卷一9-10反同
14-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犯罪事實三扣得之大麻菸彈1支,檢驗前毛重13.573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他字卷15、警卷二29同
14-4
許育誠毒品案照片(113年3月6日員警取貨照片、取貨收據、113年3月5日簡訊截圖、統一超商寄貨及取貨流截圖)
警卷二41-42反、偵卷一22同
15-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品如、原湧翔)
他字卷61-64、304-307同、警卷五21-24同
15-2
證人原湧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310-311反
15-3
原湧翔所有之扣案物照片
他字卷313-314
16-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鴻銘)
他字卷70-72反、警卷一19-21反同
16-2
陳鴻銘扣案大麻煙彈照片1幀
他字卷75、警卷一22同
17-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蔡智翔)
他字卷106-109、警卷六33-39同
17-2
蔡智翔受搜索現場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蔡智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121-126、警卷六59-69同
18
證人林恒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20草地狀元」帳號首頁、群組訊息、USDT轉帳紀錄截圖)
他字卷216-217反、警卷八35-38同
19-1
證人范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20草地狀元」帳號首頁、群組訊息、USDT轉帳紀錄截圖)
他字卷268-271、警卷七37-57同
19-2
范豪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
他字卷271反-273
19-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局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范豪)
他字卷276-278反、警卷七69-75同
2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江岳縉)
他字卷347-350、警卷三22-25同
20-2
江岳縉受搜索現場過程及扣押物照片
他字卷353-364反
2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受搜索人許育誠)
警卷一14-17、警卷二21-24同、警卷三17-20同、警卷四16-19同、警卷五16-19同、警卷六23-29同、偵卷一28-31同
21-2
門號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寄件紀錄、各次寄送包裹之寄件、取件紀錄
警卷一24-25反、警卷二44-45反同、警卷三27-28反同、警卷四26-27反同、警卷五30-31反同、偵卷一20-21反同
21-3
統一超商寄件紀錄、寄送包裹之寄件、取件紀錄
他字卷25、73同、85同、115同、312同、343同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蔡智翔之資料
他字卷114、警卷六41同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之范豪資料
他字卷267、警卷七35同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陳鴻銘之資料
警卷一23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江岳縉之資料
警卷三26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柳光中之資料
警卷四25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陳品如之資料
警卷五29
21-4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黃怡文 )
警卷二25-28、偵卷一24-27同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51、蔡智翔)
警卷六79-83
23-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75號)【附表一編號7所扣得之大麻菸彈1支,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偵卷二8
23-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1日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77號)【附表一編號5所扣得之大麻菸彈1支及大麻菸彈補充液2支,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偵卷七8
23-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481號)【附表一編號7所扣得之大麻菸草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七9
2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凱傑)
追加警卷一16-21
2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張凱傑之資料
追加警卷一26
24-3
證人張凱傑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追加警卷一27-28
25-1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予王章丕之資料
追加警卷二18、併辦警卷39同
25-2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章丕)
追加警卷二20-25、併辦警卷29-35同
25-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起訴書
本院追加卷49-57
25-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172號鑑定書【全白圖案之卡西酮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本院追加卷59、6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一編號1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2
詳附表一編號2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詳附表一編號3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詳附表一編號4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詳附表一編號5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詳附表一編號6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詳附表一編號7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詳附表一編號8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詳附表一編號9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詳附表一編號10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詳附表一編號11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詳附表一編號12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3
詳犯罪事實三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詳附表一編號13
許育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