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廖季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被告 李雪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書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間相識進而相戀,原告為求與被告共營生活,乃將退休金以匯款或領現金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計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匯款日及領款日交由被告保管,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 陳以祥 用於創業,被告更於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年10月1日李雪蓉」等語。又為確保被告有與原告共營共同生活之心態,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共同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前述400萬元由原告委由被告保管以營共同生活,並有約定原告將退休金400萬元交付同居人即被告為兩人養老之用,倘若被告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協定,則此筆款項即返還原告,被告絕無異議等語,而所謂「勾手協定」即兩造間約定勾手走一生之協定。惟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派遣其子將原告架離被告之居所,原告當日有請求被告是否繼續同居,否則應返還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回復同居關係,亦未返還400萬元。
㈡系爭同意書上有記載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即可證明原告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存摺上簽名之真正,然依實務向來見解就「遭人偽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提出證據與說服法院之舉證責任。再者,對比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上之簽名,可發現兩者運筆即書寫形態相當類似,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兩份書寫方式類似有可能是同一個人所書寫,而筆畫有無相連並不影響筆跡判斷,因簽名有時求簡便而連筆書寫,有時慎重而將字體分開書寫,判斷字體是否屬於同一人,關鍵在於對同一字體,當事人書寫時是否有相同運筆習慣或結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上之簽名書寫形態相當相似。
㈢又原告與原配偶已於86年12月20日離婚,原告亦未再婚娶,並無要求被告擔任原告婚外之「小三」,而系爭同意書中並未涉及禁止被告與他人婚配或交友,亦未要求被告需負擔額外損害賠償,並未就被告固有財產增加不利益,僅就雙方間約定關係終結後,被告應返還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之款項,故系爭同意書未違反公序良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再由系爭同意書用詞以觀,該款項係兩人養老之用,原告並無贈與款項予被告之意,僅要求被告單純保管款項,用於兩人之老年生活,故被告並無取得所有權,僅單純保管用於兩造同居生活,既已無共同生活,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兩造間就原告交託被告之400萬元應屬消費寄託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返還前述400萬元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便屬於贈與,亦屬附條件贈與,即兩造應攜手走一生之條件,並強調該款項的性質是為兩人養老供老年生活所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交往期間對其有強拍不雅照、下藥等諸多性情大變後所為之暴力行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與原告交往,惟關於原告有無對被告強拍不雅照或迷昏被告等情,被告之子即證人陳以祥證稱其均係自被告處聽聞,並非親見親聞,且經被告轉述其遭原告下藥乙事,係被告自己推測而來;又證人雖稱原告曾闖入被告住宅或趴在被告車子引擎蓋上之情形,惟證人亦表示證據不足或僅看到照片故無法說明細節。再者,經鑒真數位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鑑定結果,原告並無傳送恐嚇被告之內容,被告之答辯與客觀證據不符,故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屬附條件之贈與,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㈤原告對於400萬元的期許是用在老年生活的風險,惟被告在共同交往期間花用該400萬元,依經驗法則雖可理解,然兩造共同生活之區域應以大臺北為主,且兩造僅相處至104年7月17日止。惟被告主張應扣除已支出款項,其所提出消費紀錄不僅有相當部分消費地在被告戶籍地嘉義(朴子),並統計至109年間已支出款項,自應扣除超過104年7月17日部分及非兩造共同生活之事項。又原告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澳聖銀行帳戶,被告澳聖銀行信用卡支出款項亦應扣除。再者,從法院調取資料以觀,並未顯示金錢之用途,亦無法確定係自該400萬元內花費,故被告所謂已全數花用完畢,並不能脫免其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殷勤追求而與原告交往,因原告為有家室之男子,要被告當女友陪伴及照顧原告,而原告可給被告400萬元,供被告花用及有安穩生活,原告乃於100年10月19日、12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雙方於同年12月20日簽系爭同意書後,惟原告簽發之票號AD0000000支票於101年2月15日到期、AD0000000支票於101年4月15日到期,雖均各兌現100萬元,然均未依約匯款給被告更未付現,且依證人陳以祥勞保資料以觀,可顯示證人並無創業,原告主張有交付10萬元予陳以祥創業,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存摺上記載「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年10月1日李雪蓉」等語,並非被告所書寫及筆跡,系爭同意書上「蓉」有寫艸部首,系爭存摺上方「蓉」字的並未有書寫艸部首,且兩人原是男女朋友,長時間相處下,知悉對方的簽名,其運筆方式亦是可得模仿,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上之「佰」、「萬」、「元」字體特徵相同,可見系爭存摺上文字乃原告所寫。再者,依照兩人的金錢交付模式係以匯款方式,原告在兌現前述票款後,本可採轉帳方式交付被告,以保留交付證據,因此原告稱其餘2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同意書內「勾手約定」,乃指勾小指、打勾勾等,為約定、諾言之含義,係當下雙方約定特定事項,雖被告對於約定事項已不復記憶,惟並非原告所稱白頭偕老之約定,
縱認勾手約定乃白頭偕老之約定,但原告乃有婦之夫,強迫被告與其繼續交往,等同強迫被告擔任破壞婚姻者,究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係限制被告選擇不當通姦之自由,且原告使被告負擔應履行陪伴至終老之債務而贈與金錢,即被告須負終身陪伴之積極作為義務,形同囚禁被告終身,附庸於原告不可離開,依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結婚後尚可請求離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豈不是剝奪被告之自由,等同拋棄與原告分手之自由。再者,原告曾傳訊「妳敢換鎖,馬上還錢。叫 陳麗琳 告妳,非800萬以上不可」等語,且證人陳以祥證稱「兩人交往過程中原告有表示過他是有婦之夫,原告的控制慾很強,如果我媽說要離開他的話,就說要找元配來告我媽,這是我媽跟我說的」等語,可知原告為有家室之男子,卻要單身之被告鍾情於有配偶之原告當「小三」身分,系爭同意書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又原告於103年後性格大變,偷拿被告鑰匙進入家中搜刮物品,被告取回後,再傳訊「半年前妳拒絕了,還妳KEY…。命運注定,我白兩手拚億萬富婆來個雙死,也值」等訊息,對被告言語恐嚇,甚至限制被告自由、飲料中放藥物、拍不雅照,讓被告心生恐懼,造成被告身心俱疲,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符合家庭暴力之程度,兩造於交往期間有發生嚴重衝突。再者,原告主張兩人未回復同居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同意書之款項,依據系爭同意書「倘若 李君 違反勾手協定,則此筆款項應返還廖」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若法院認定系爭同意書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對被告施用暴力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無法同居生活,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屬原告促成停止條件成就,而該條款仍未生效。
㈣系爭同意書款項之使用乃兩人養老之用,兩人包含原告單獨使用或被告單獨使用,並無限制須共同使用,亦無使用時間之限制,且系爭同意書之用詞乃返還款項,並非被告賠償之意。又依照證人之證述,兩造相處期間一起吃飯、出國等皆由被告支付,且本院調取之開銷之消費紀錄,可知花費已逾200萬元,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已支用完畢,無返還之可能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⒉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附表二,而系爭同意書上「李雪蓉」簽名筆跡為被告親簽。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10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各提領60萬、40萬、50萬、20萬、30萬元後,有無將前述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又系爭存摺內頁記載「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李雪蓉101.10.1.」等語,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⒉前述同意書第二行後段「倘若李君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此筆款項應即返還」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屬無效?
⒊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或400萬元,是否為消費寄託或贈與之法律之關係?
⒋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兩造養老費用?若應扣除,金額為何?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相識交往,並於100年間同居生活,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簽名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該約定乃係原告將退休金交付同居人之被告為兩人養老之用,倘若被告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此筆款項即返還原告
等語;又所謂「勾手約定」,乃指勾小指、打勾勾等,為約定、諾言之含義,而原告曾於100年10月19日、12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與內頁、系爭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至30頁,下稱士院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自可採認。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再者,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本件原告雖確曾交付退休金予被告,並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被告則以原告係贈與金錢,並非寄託保管關係等語為抗辯。經調查:
⒈兩造為同居男女之關係,依附表二所示約定內容顯示,係由原告之一方交付退休金予被告一方,供為雙方共同養老之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該勾手約定,可見該款項係提供雙方養老等生活花費使用,顯與所謂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關係已有不同,且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原係男女同居生活之關係,而同居男女之一方提供金錢予對方,或將金錢交付對方存入銀行帳戶,以作為彼此共同生活之用,此乃事理之常,其可能之法律關係,非僅消費寄託契約乙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付退休金有為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致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難認可採。
⒉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得能成立贈與,而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為同居男女之關係,早自88年3月至104年1月間即有詳如附表三所示搭乘同班機遠赴國外旅遊之情形,尤其在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自100年12月底起至104年間每年都有共同出國往返之情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以祥證稱兩造最常一起去泰國打高爾夫球等語,且有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169至177頁)。可見兩造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雙方感情交流及關係已甚屬密切;再依附表二所示約定內容顯示,原告交付退休金予被告,係供為雙方同居生活共同養老之意,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約定,可見該款項係提供雙方養老照顧等生活花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允諾提供一定金額退休金款項為雙方生活花費所需,以博取被告之歡心及穩定感情,故特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有違反兩人養老約定,並經被告允受及兩造共同簽立,應可採認。足徵原告提供金錢予被告,與兩造自過去、現在及未來關係維持顯具有相當之關聯,除雙方生活共同使用外,並在維繫其與被告之男女關係而訂立;再按男女交往或同居,一方偶有提供一定財物或金錢為餽贈,亦屬事所常有,藉以穩固同居及感情關係,是應認此部分係屬贈與,以避免雙方同居交往中斷,而附有被告不得違反同居交往之條件約定,較符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故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贈與契約,應屬可採,並附有前述條件可明。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倘若被告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該款項應即返還原告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即便屬於贈與,亦屬附條件贈與(按原告雖援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核其真意,應係主張附條件之贈與,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贈與人即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語。經調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乃原告贈與一定金額供為雙方生活花費之所需,以博取被告之歡心及穩定感情,並特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約定,該款項除雙方生活共同養老使用外,並在維繫其與被告之男女關係,藉以穩固同居及感情關係,以免雙方同居交往中斷,而附有被告不得婚友或違反同居交往之條件,已見前述,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雙方與其他第三人均無婚姻關係存在,再依附表二所示內容以觀,僅係約定「倘若李君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此筆款項應即返還 廖君 絕無異議」等語,既僅記載女方違反應返還前述款項,實與禁止女方再有婚友或另立家庭等之限制記載不同,旨在維持男女正常之同居交往關係,亦與禁止女方與他人再有婚配有別,此與民法賦與未婚男女在無其他法令限制之消極條件,保有是否結婚之自由意志,以妨止剝奪結婚之自由,因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並藉由婚姻關係建構家庭,其於社會之影響至鉅,足可認定危及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關。然本件兩造既未禁止被告再婚配或交友,僅約定被告再婚友應返還該筆款項,並未造成被告自我財產受有何損害或不利益,自未否定被告結婚之自由,亦難認被告因此有使其經濟陷於困境,而剝奪被告再為婚友之自由意志。是系爭同意書為兩造自由意志表示合致,兩造均屬未婚,自我約制在感情交往中婚友之行為舉止,並無與國民之法感情或倫理觀念不合,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及利益之情形,並與被告之婚姻自由無違,故被告抗辯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自無可取。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後性格大變,交往期間有發生嚴重衝突,原告對被告施用暴力,讓被告心生恐懼,符合家庭暴力之程度,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無法同居生活,應屬原告促成停止條件成就,而該條款仍未生效等情,雖據提出中華電信簡訊訊息截圖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以祥為證。惟原告以前述情詞否認有強拍不雅照、下藥或傳送恐嚇訊息等暴力行為,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經調查:
⑴就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後性格大變,交往期間有發生嚴重衝突,原告對被告家庭暴力等情。然參以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同入出境之資料,顯示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出境、12月3日入境,隨即於104年1月11日出境、1月17日入境等情,可見在被告所謂「嚴重衝突、家庭暴力」之現況下,兩造仍有密切之出國旅遊之情事,且若真有嚴重衝突或家庭暴力,雙方復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據被告提出其有任何通報家庭暴力或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已值存疑。
⑵再者,被告雖有提出前述簡訊截圖,然該簡訊是否確為兩造聊天之內容及其實際情況為何,經鑒真數位有限公司就被告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鑑識分析結果之案件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從鑑識軟體能分析出原告現有的WhatsApp對話紀錄共3筆,僅有104年1、2月間對話:「若無意中找到oakley眼鏡鼻墊」、「請問妳大直樓下腳踏車鎖的號碼?」、「有看到玉米就請代購些,妳初六晚未回林口,我就南下」等語,並與被告抗辯之前述簡訊內容關鍵字進行全手機硬碟搜尋,並無該對話紀錄等情,此有該公司案件報告及分析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7至55頁),亦無被告所指稱有所謂傳送訊息為言語恐嚇等情。又證人即被告子陳以祥雖證述:有次媽媽在大直的家要外出,原告阻止媽媽出門,後來有報警,原告控制慾太強等語,然其餘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諸情形,證人證稱其均係自被告處聽聞、轉述,並非親見親聞,且被告轉述其遭原告下藥乙事,亦係被告自己推測後轉述證人而來,證人既無法陳明事實經過及事發細節,而所謂控制慾強,更屬證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已乏可信。再審酌證人陳以祥為被告子女之至親,本難期之證詞能公正、客觀,且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法,或證明兩造分手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按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上各情及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提供金錢為餽贈,藉以穩固同居及感情關係,此部分係屬贈與,以避免雙方同居交往中斷,而附有被告有婚友或違反同居養老之條件者,應返還該款項,已詳見前述。再者,關於兩造何時分手中斷同居生活乙節,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間,被告則始終模糊其詞,未明確陳述其與原告分手之時間,而證人陳以祥雖證稱兩造結束關係約106年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惟本院參以附表三所示兩造共同入出境,以及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最後於104年1月11日出境、1月17日入境後,兩造仍持續各有出入境紀錄,但均已各別進出國境,未再有共同出境旅遊之情形,核閱與原告主張之時間點較為接近,且兩造若未分手、分居,以兩造前述共同出遊情況尚稱頻繁,應無各自出境旅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4年7月間中斷同居關係乙節,應較可採。可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允諾贈與一定金額退休金款項為雙方養老,並經被告允受及兩造共同簽立,契約已發生效力,嗣因被告有前述違反同居生活之事實,足認系爭同意書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該贈與既係供兩造同居生活養老使用,並已供使用有相當期間,兩造又無特別約定,應認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條件已成就及撤銷贈與之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在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往後失效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將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計400萬元款項分別於匯款日及領款日交由被告,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用於創業,被告更於原告之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10.1.李雪蓉」等情。被告除自承有收受附表一於100年10月19日、12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外,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其餘現金,並以系爭同意書款項乃兩人養老之用,包含原告或被告單獨使用,並無限制須共同使用及使用時間,且依本院調取之開銷紀錄可知花費已逾200萬元,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已支用完畢,無返還之可能等語為抗辯。是本院尚應審酌者,為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或400萬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兩造養老費用?若應扣除,其應扣除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其餘200萬元現金,並抗辯系爭存摺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及筆跡,且系爭同意書上「蓉」有寫艸部首,系爭存摺上方「蓉」字的並未有書寫艸部首,運筆方式可得模仿,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存摺上之「佰」、「萬」、「元」字體特徵相同,可見系爭存摺上文字乃原告所寫等語。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計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匯款日及領款日交由被告,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用於創業,被告更於原告之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10.1.李雪蓉」等語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存摺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筆跡為被告所書寫,惟自承系爭同意書上「李雪蓉」簽名筆跡為被告親簽。本院細繹前述文件,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2月15日到期日經陽信銀行,及101年2月15日、101年4月15日到期日經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代收票據票面金額各100萬元,此核閱與系爭存摺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付方式、日期及金額,銀行代收票據相關到期日,均無不符,顯示原告在其支票分別於101年2月15日、4月16日各兌現100萬元後,確有陸續提領現金,最後1次提領現金係於101年10月1日,合計200萬元,其中除有存款息10元、67元存入外,並無其他現金存入或提領等情;又觀以系爭存摺內頁在該提領金額之內頁上方有手寫「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101.10.1.李雪蓉」等字,其記載之日期即為101年10月1日當日,相關400萬元之託收兌現存入、提領及簽收日期,亦均核屬相符。可見原告前述主張,顯然有所依據。
⑵雖系爭存摺內頁手寫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歉難鑑定等,有該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以核對筆跡之方式調查認定之。本院觀以被告所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上李雪蓉之簽名為參,檢視比較筆跡,以肉眼勘驗系爭存摺內頁帳戶明細之李雪蓉字型筆跡是否相符,經本院勘驗結果:帳戶明細記載「李雪蓉」三個字部分,對比卷附明細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同意書上面「李雪蓉」三字,現場以投影片比對「李雪蓉」三字的運筆及書寫形態,相當類似,其中「蓉」字下方「口」字結尾的打圈的書寫方式,均從左上往右上的圈勾方式,其書寫方式都類似;「李」上方的「木」字起手從左往右上勾,寫成一個小三角形亦屬一致;「雪」字上方「雨」的書寫方式兩份文件亦是類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4頁)。再者,依一般經驗帳戶存摺型式(長寬僅約14至8公分)、紙質硬度、吸墨性等特質,供書寫、運筆使用原非便利,而參以該李雪蓉之簽名,係在帳戶存摺內頁上方邊緣狹小空間簽署等情,則被告在此書寫空間受限情況下,以連筆方式書寫,亦屬書寫受限而常有之情況,並與所謂摹仿筆跡具有運筆中途停頓、抖動或修飾重整等特徵不同,故可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書較為可信;況原告若確係臨訟摹仿被告簽名筆跡,應係在簽名前書寫「茲收到肆佰萬元正,101.10.1.」等字,方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其系爭存摺此期間所提領之金額400萬元相符(關於10萬元部分,另詳下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準此,依該簽名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兩者筆跡無論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屬雷同,應非他人臨摹筆跡,可認係出於簽名人即被告本人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內頁上之「李雪蓉」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無憑,應可採認。
⑶又原告主張其將400萬元,其中10萬元係直接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用於創業乙節,此雖經證人陳以祥到庭證稱,其在100、101年間未創業,亦未收到原告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惟參以證人陳以祥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勞保異動資料(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顯示證人陳以祥勞保年資起日101年4月11日迄於106年12月31日止,勞保年資5年等情,雖可認證人陳以祥在101年4月間已有工作之情事,然原告與被告即證人母親為男女關係長期交往,並提供金錢予被告同居生活,在證人陳以祥覓職或工作期間,以創業為名義給予與被告同住之子陳以祥10萬元,以示善意及照顧子輩,亦難認有違社會經驗或常情;再審酌證人陳以祥為被告子女之至親,難期公正、客觀,已如前述,且就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述,避重就輕,此部分所述復與前述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認。
⑷復依照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將退休金400萬元交付同居人李雪蓉為兩人養老之用,雙方特立此書以召公信等語,並有包含被告李雪蓉之親自簽名及用印文等情,已詳見前述。顯見兩造係由原告交付被告400萬元為兩人養老之用,而被告自承確已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200萬元無誤,則以兩造最遲自88年3月間已共同出國旅遊交往(詳見附表三所示),及自100年12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期間至前述中斷同居,同居期間至少持續已約有4年之久,若原告未交付其餘200萬元,被告豈有任其延滯,並在本院審理雖抗辯原告當時屢屢追求獻殷勤,而被告之花費已支出逾200萬元等節,然而卻從未抗辯有向原告索討未付款之情事,任由原告未如實交付應允之養老金額,此與中年男子在單方殷勤追求熟齡女子而同居交往,除情感外,尤重在金錢之穩定及養老所需而簽立約定之情事,豈會長期坐視未為追索取款或質問,此與社會常情或經驗實非無違。
⑸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存摺內頁簽署「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等字非其所書寫。然縱認前述文字非被告所書寫或得認係原告之書寫,惟原告為00年0月生、被告為00年00月生(專科畢,參本院卷一第77頁、士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之個人戶籍資料)之中壯男、熟女,應認均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學歷、智識程度,對於在書面或文件簽名之意義應可輕易辨識及理解,若系爭存摺內頁未記載前述文字,或經記載「茲收到參佰玖拾萬元正」等文字並由被告確認收訖無誤,被告豈有在內頁先為簽名,而任由他人事後填載內容,或置系爭存摺內頁下方確實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明細於不顧之理。因此,本院綜合前述各情,應可認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為400萬元。
㈤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依相同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交付400萬元予被告為兩人同居生活養老之用,而兩造僅自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間有同居生活,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自被告違反約定,致兩造分居後,契約往後失效之範圍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就被告關於此部分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原告則主張該400萬元是期許用在老年生活之風險,被告在共同交往期間花用該400萬元,依經驗法則雖可以理解。但兩造共同生活之區域應以大臺北為主,且兩造僅相處至104年7月17日止,而被告主張應扣除已支出款項,其所提出信用卡消費紀錄,不僅有相當部分消費地在被告戶籍所在地嘉義,並統計至109年間已支出款項,自應扣除超過104年7月17日部分,及非兩造共同生活之事項,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而依被告提出之該銀行信用卡支出金額計算至109年12月間合計515,314元,原告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澳聖銀行帳戶,該澳聖銀行信用卡支出款項亦應扣除。又自法院調取資料以觀,並未顯示金錢之花費用途,亦無法確定係該400萬元內之花費,故被告抗辯其已全數花用,並不能脫免其返還義務等語。因此,本院次應審究者,係自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間之期間,應扣除之同居生活養老費用金額?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相處期間共同用餐、出國等皆由被告支付,且經法院調取之開銷消費紀錄可知花費已逾200萬元,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已支用完畢,無返還之可能等語。惟就被告抗辯兩造相處期間用餐、出國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乙節,然未據提出明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及用途等相關具體事證;又參以兩造該期間同居之共同生活圈,原告、被告各居住士林、大直地區(詳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7頁、士院卷第10頁及職權調取資料卷),此與證人陳以祥證述:兩造共同居住地點有大直、原告弟弟淡水的房屋、新北市林口地區,一週約有兩到三天會住同一地方,週五晚上一起出去同住,被告週日或週一返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00、201頁),可見兩造同居生活係以大臺北範圍為主,每週同居生活約2至3天;又依前述中信銀行被告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以觀(本院卷二),顯示被告有相當部分之消費地在其戶籍所在地之嘉義、朴子市區,並均統計至109年間,被告復未能提出或舉證該相關費用,均為兩造在此期間共同生活花費所需之事項及其實際數額。是單憑前述消費明細資料,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400萬元均已用於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則審酌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同居之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屬之,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完整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⒉衡之兩造同居生活係以臺北、新北地區等範圍為主,每週同居生活約2至3天之週末、假日前後,即相當每月約有半個月同居生活,及兩造身分、生活消費、旅遊情況及現實社會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狀況等一切情形,就兩造同居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顯示於100年至104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321元、2萬5,279元、2萬6,672元、2萬7,004元、2萬7,216元,新北市分別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等情,應可作為核算之基礎,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前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01頁)。考量兩造前述同居生活情形,兩造每月約同居半個月之時間,兩人相當於每月消費支出平居約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加計兩造有出國旅遊之花費,雙方簽約時之年齡及前述供養老之費用額度為400萬元等情,每月兩造同居生活費用合計3萬元計算,應較屬合理適當。因此,計算兩造自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17日間(按以合計近整月計算),約有3年7個月即43個月所需之生活消費支出,核計兩造在此期間同居生活費用為129萬元(30,000×43=1,290,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71萬元(4,000,000-1,290,000=2,7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士林卷第6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之金額、方式及日期)
編號
日 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台幣/元)
銀行代收票據到期日
1
100年10月19日
匯款(轉帳)
100萬元
100年10月15日
2
100年12月19日
匯款(轉帳)
100萬元
100年12月15ㄖ
3
101年2月22日
現金交付
60萬元
4
101年3月5日
現金交付
40萬元
5
101年4月20日
現金交付
50萬元
6
101年5月21日
現金交付
20萬元
7
101年10月1日
現金交付
30萬元
合計:40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編號3至7,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代收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2月15日、4月15日各100萬元。
附表二:
系爭同意書內容
同 意 書
茲有廖季秋將退休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交付同居人李雪蓉,為兩人養老之用,倘若李君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此筆款項應即返還廖君絕無異議,雙方特立此書以召公信。
立書人 廖季秋(簽名及用印文)
身分證字號:(略)
李雪蓉(簽名及用印文)
身分證字號:(略)
西元 2011 年12月 20 日
附表三:兩造共同出入境日期及班機表
編號
入出日期
入出別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1999.03.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2
1999.03.31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5
3
1999.11.10
出境
桃園機場
BR851
4
1999.11.12
入境
桃園機場
BR858
5
1999.12.04
出境
桃園機場
SR167
6
1999.12.07
入境
桃園機場
SR166
7
2000.03.23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8
2000.04.06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7
9
2000.06.10
出境
桃園機場
GE355
10
2000.06.14
入境
桃園機場
GE356
11
2000.06.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605
12
2000.06.22
入境
桃園機場
CI612
13
2000.08.19
出境
桃園機場
GE355
14
2000.08.24
入境
桃園機場
GE356
15
2000.12.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695
16
2000.12.24
入境
桃園機場
CI696
17
2001.04.30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18
2001.05.13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5
19
2004.04.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20
2004.05.13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5
21
2005.06.22
出境
桃園機場
CI065
22
2005.06.29
入境
桃園機場
CI694
23
2009.10.23
出境
桃園機場
CI833
24
2009.10.28
入境
桃園機場
CI642
25
2011.12.30
出境
桃園二期
KL878
26
2012.01.04
入境
桃園二期
KL877
27
2012.09.10
出境
桃園機場
GE672
28
2012.09.14
入境
桃園機場
GE677
29
2013.05.22
出境
桃園二期
DL276
30
2013.06.11
入境
桃園二期
DL275
31
2014.11.29
出境
桃園二期
BR158
32
2014.12.03
入境
桃園二期
BR157
33
2015.01.11
出境
桃園機場
CI065
34
2015.01.17
入境
桃園機場
CI834
備註:原告與被告共同出入境之日期、入出別、入出港站、班機號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