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水波

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水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水波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出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 黃裕文 ,黃裕文並當場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予劉水波,共5次。

(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其中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出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5錢)予 陳俊璋 ,陳俊璋並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劉水波,嗣後陸續匯款1萬元、5,000元至劉水波及其斯時尚不知情之同居人 郭碧銀 名下帳戶。

二、嗣經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水波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通知上開藥腳到案進行調查後,經劉水波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購毒者黃裕文、陳俊璋、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郭碧銀於警詢中證言關於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等犯行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水波固坦承證人黃裕文、陳俊璋均認識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蓮妹 」之證人郭碧銀,且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期間,分別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裕文、陳俊璋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見面,證人陳俊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1萬元、5,000元至被告及證人郭碧銀名下帳戶等語,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我跟黃裕文見面是他要賣人參精給我,或是他表哥跟我有木材的糾紛要了解才找他,我跟陳俊璋見面是在講買賣雜物、木頭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文部分,相關監聽譯文並未提到毒品數量買賣、價格、種類,而證人黃裕文跟被告同居人的通訊軟體提到「昨天有跟哥哥拿1000,又很少,現在又沒有錢,不好意思跟你欠」這句話,並不是直接跟被告敘述,被告的同居人也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真的可以證明證人黃裕文有直接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顯有疑問,再加上被告113年4月10日尚未開始跟房東承租房子,證人黃裕文不可能跟被告在那邊有毒品交易的行為,可知證人黃裕文交易毒品的敘述並不屬實。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璋的部分,證人陳俊璋在審理中交互詰問的說詞明顯和偵查中的說詞前後矛盾,且與被告、證人郭碧銀的敘述都不一致,有違常理,所以這部分很有可能是證人陳俊璋另案需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隨便供出一個人名讓檢警調查,此部分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請均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黃裕文、陳俊璋均認識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蓮妹」之證人郭碧銀,且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期間,分別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裕文、陳俊璋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見面,證人陳俊璋並分別於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1萬元、5,000元至被告及證人郭碧銀名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一第9至17頁反面;警卷二第3至11頁反面;11318偵卷第25至33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29至334頁),並經證人郭碧銀、黃裕文、陳俊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209頁、第215至257頁),且有證人黃裕文、郭碧銀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證人陳俊璋、郭碧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陳俊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113.03.14證人陳俊璋與被告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陳俊璋、郭碧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傳送交易明細)、郵局基本資料(陳俊璋、郭碧銀、劉水波)1份、郵局交易明細(陳俊璋)2份、通訊監察譯文(劉水波、黃裕文)、本院搜索票(劉水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劉水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30頁、第41至43頁、第74至78頁;警卷二第19至21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54至56頁反面、第67至71頁、第76至80頁;他卷第31至37頁、第166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觀諸證人黃裕文、LINE暱稱「蓮妹」於113年4月11日3時43分至21時3分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黃裕文下稱「黃」;LINE暱稱「蓮妹」下稱郭):「郭:在林園。黃:昨天又跟哥哥拿1000又很少,我現在身上又沒錢又不好意思心跟你欠。」等語;證人黃裕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門號分別於113年5月25日7時39分、7時42分、113年6月3日18時53分、19時11分、113年7月31日19時8分、113年8月10日9時12分、9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黃裕文下稱「黃」;劉水波下稱劉):「(113年5月25日7時39分)劉:喂。黃:喂,欸,哥啊。劉:安那?黃:你不在喔?劉:你誰啊?黃:我阿文啦。劉:喔,有啊,你等一下。黃:嘿阿。劉:你那邊等一下。黃:喔,好啊。」、「(113年5月25日7時42分)黃:喂,你好。劉:欸。黃:嘿。劉:中芸路23-4,你知道嗎?黃:中芸路23-4,喔?劉:那邊有一個宮,有嗎?黃:嘿。劉:我在這邊等你。黃:喔,好啦。」、「(113年6月3日18時53分)劉:喂。黃:喂, 安内 有聽到嗎?劉:有啊。黃:啊你在家喔?劉:你誰啊?黃:我阿文啊。劉:我在這邊啦,二樓。黃:我剛才打又沒接。劉:洗澡啊。黃:我就要走過去了啊,好啦,我要買鹽酥雞你要吃嗎?劉:我不要啦,你來就好。黃:喔好好好好。」、「(113年6月3日19時11分)劉:安那?黃:我在樓下。劉:安那?黃:我在樓下。劉:自己上來啦。黃:門關著啦。劉:好啦。」、「(113年7月31日19時8分)黃:你有在家嗎?劉:有啊。黃:我不知道門有沒有鎖欸。劉:那誰要給你開啦?黃:下來給我開一下。劉:你在樓下喔?黃:嘿啊。」、「(113年8月10日9時12分)劉:喂。黃:喂,幫我開門欸。劉:你誰啊?黃:我阿文啦。劉:在樓下嗎?黃:嘿啊。劉:好啊。黃:好。」、「(113年8月10日9時27分)劉:有人開門上來嗎?啊你跟他上來就好。」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第41至43頁;警卷二第19至21頁反面、第54至56頁反面;他卷第166至168頁)。

 2.佐以證人黃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剛開始我是先認識「蓮妹」郭碧銀,後來透過她介紹,得知可以跟劉水波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打電話聯絡劉水波見面都是要跟他買毒品,每次都是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看通訊監察譯文有聯絡的時間(附表編號2至5部分),就是我有去找劉水波買毒品,我確定每次都有買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不用先問他價錢、數量,因為我都是買1,000元而已,劉水波都會有毒品賣給我,他會先裝袋給我,我當場直接付現金給他,附表編號1那次,我是透過郭碧銀聯繫到劉水波買毒品,但是交易後隔天,託我買毒品的朋友跟我抱怨說那包1,000元的毒品量太少,所以我用通訊軟體轉達給郭碧銀,LINE對話內容的「哥哥」就是劉水波、「昨天拿1000又很少」就是說昨天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量很少,因為聯繫不上劉水波本人,所以我傳訊息跟郭碧銀講等語(見他卷第178至182頁;本院卷第185至209頁)。又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劉水波的同居人,我們都認識黃裕文,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蓮妹」,黃裕文113年4月11日有傳LINE給我稱「昨天又跟哥哥拿1000又很少」,意思應該是在講毒品的事情,「哥哥」就是劉水波,「拿1000又很少」是指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的量太少,我當時也沒有在意他在說甚麼所以沒有回應等語(見11318偵卷第13至21頁)。足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曾與證人黃裕文聯繫見面後交易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附表編號6部分:

 1.證人陳俊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劉水波,也認識「蓮妹」郭碧銀,我在本案之前曾經有跟郭碧銀買過毒品,但只有買過1次,後來都是跟劉水波交易,114年3月14日我們約在嘉義民雄統一超商民真門市見面交易2萬5,000元、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水波到場與我進行交易,劉水波開了一台March自小客車到場,交給我5包毒品,我當場先給付現金5,000元,後續因為郭碧銀得知了我有跟劉水波買毒品欠款,所以她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付款,把部分尾款匯給她,我後來才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到劉水波、郭碧銀名下帳戶,我還有5,000元賒帳沒有付款等語(見警卷三第27至30頁;他卷第253至254頁反面、第256至257頁;11318偵卷第137至143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63頁)。又證人陳俊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曾經跟劉水波買過2次毒品,我確定114年3月14日那天到嘉義民雄統一超商民真門市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已經忘記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也不確定郭碧銀有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7頁)。

 2.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劉水波都認識陳俊璋,113年3月18日我有傳LINE給陳俊璋,請他轉帳5,000元到我名下郵局帳戶,應該是交易毒品的錢,但不是我賣給他的,是劉水波賣給他的,因為我跟劉水波一起經營木頭的生意,我要領錢出來買木頭,所以劉水波跟我說陳俊璋給他1萬之後,還有欠他買毒品的錢,我才會去聯繫陳俊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是我名下車輛,但大部分是劉水波在使用,114年3月14日那天是劉水波開那輛車到場與陳俊璋見面,當時車輛不是我在使用,我沒有開車去過那裡等語(見11318偵卷第13至21頁)。復參酌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於114年3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攝錄證人陳俊璋騎乘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該處集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他卷第33至34頁)。另查,證人陳俊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碧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名下郵局帳戶確有113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同年月18日14時許轉帳5,000元之交易紀錄,有證人陳俊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警卷二第70至71頁;警卷三第40頁;他卷第35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曾與證人陳俊璋聯繫見面後交易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證人黃裕文、陳俊璋上開所述不實,且證人陳俊璋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之交易時間、地點不一致,又證人郭碧銀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見其偵查中所述應非可信,附表所示等犯行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黃裕文、陳俊璋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特意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罪之必要。復斟酌證人黃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關鍵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明確肯定,應屬非虛。而依證人黃裕文所述,其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均係為交易毒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見面原因,且雙方一貫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均固定、數量微少,故雖相關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購毒暗語、事先約定種類、金額,證人黃裕文亦可藉由通話情形確切回憶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細節,並非無據。準此,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供作證人黃裕文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即明。

 2.復參核證人陳俊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等節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其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曾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等關鍵事實之陳述均無齟齬且篤定。而查,證人陳俊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交易明細中的匯款紀錄應該是在付另1次買毒品的錢,該次我是於113年3月初,與劉水波在竹崎交流道附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好像是那次欠款,後來才匯款,民雄民真門市是第2次跟劉水波買毒品,該次有當場付訖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7頁)。惟觀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警卷二第70至71頁;警卷三第40頁;他卷第35頁),匯款1萬元、5,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相較於證人陳俊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交易時間,前開匯款日期實與本案交易毒品日期113年3月14日較為接近。輔以證人陳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均曾提及若前次毒品交易款項未給付完畢,劉水波應該就不會讓購毒者再賒帳交易下1次毒品等語(見11318偵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15至257頁),並考量2萬5,000元屬較高之交易金額,且交易標的為毒品,交易雙方難認具有長期配合之信賴關係,衡諸常情,前次交易款項若仍未付訖,且僅給付未過半數之款項,雙方再次進行交易之可能性將不高,證人陳俊璋、郭碧銀此部分證言應足採信。是以,證人陳俊璋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3年3月14日進行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後,於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至被告、證人郭碧銀名下帳戶等節,應較為合理真實。另參酌此部分犯行,尚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攝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陳俊璋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雖有前揭細節上之記憶疏漏,應不影響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3.證人郭碧銀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然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形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舉凡問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問題均答稱「不知道、沒印象、沒記憶、很緊張所以隨便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7頁)。經本院審酌證人郭碧銀與被告具有極為親密之同居人關係,此為證人郭碧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17頁),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在場,而於證述時有所顧忌、飾詞迴護之可能性偏高,當屬人之常情,職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是否可信,自有疑慮。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證人郭碧銀之偵查訊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提示郭碧銀與黃裕文之對話紀錄)有講113年4月11日黃裕文有跟你說,前一天跟哥哥拿1000太少了,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郭:那是藥品,我不知道。檢:什麼?什麼叫做要給我沒有聽到。你跟黃裕文在講什麼事?郭:毒品。檢:毒品指的是安非他命嗎?郭:對。檢:那哥哥指的是誰?郭:劉水波。檢:那黃裕文在113年4月10日有跟劉水波拿安非他命嗎?郭:他是跟我講說哥哥什麼太少。檢:4月11日的時候黃裕文有跟我說前一天1000元給的量太少,是不是?郭:對。....檢:陳俊璋在113年3月18日轉帳5000元到你的郵局帳戶,是什麼錢?是要給你的錢,還是要給別人的錢?如果是要給你的錢或是給別人的錢,是什麼錢?郭:安非他命的錢。檢:是你賣給他嗎?還是誰賣給他?郭:我沒有賣給他。檢:那是誰,誰的安非他命的錢?郭:應該是劉水波的吧。....檢:(提示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這個監視器是開你名下的車,據監視器可見…你名下的4798-EF車輛跟陳俊璋駕駛機車會面,是你開車去嗎?還是是誰?是在做什麼事?是你去的嗎?郭:不是。檢:4798-EF是你的車嗎?郭:是我的車。檢:對,誰開的?郭:應該是劉水波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8-1至338-5頁)。足知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精神狀態、智識正常,且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尚知思索、反問確認,回答亦屬順暢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再者,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黃裕文、陳俊璋前揭證言及上開其餘補強證據均屬一致且可互相印證,綜參各節,堪認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所述應可信實。

 4.末查,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欲自證其113年5月初始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乙事,然經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僅提出契約之翻拍照片,內容模糊,且其上封面並未記載承租人為何人,承租標的即住宅所在地址亦未載明,有住宅租賃契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可信為真實、與其欲證明之上揭待證事實是否確有關聯,顯有存疑,尚難以此推翻證人黃裕文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行為人當有從中賺取差價、量差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黃裕文、陳俊璋收取對價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共6次,業據證人黃裕文、陳俊璋、郭碧銀結證如前。復自該等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黃裕文、陳俊璋不僅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黃裕文曾反應毒品數量與價格不對等,證人陳俊璋曾遭催討賒欠之購毒款項,上開情狀均與一般買賣經商之過程相似,堪可推認被告素有經營毒品交易營利之常態。再斟酌被告與證人黃裕文、陳俊璋並非交情甚篤,且不具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法辦重典之風險,而平白耗費時間成本出面交易毒品,堪信被告本案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智識正常,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科素行不佳(前甫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販賣木材,3.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8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等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本案6次聯繫證人黃裕文、陳俊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足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獲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黃裕文、陳俊璋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詳如前述),又附表編號6部分,其中毒品交易金額5,000元雖係匯入證人郭碧銀名下郵局帳戶,然參酌證人郭碧銀於偵查中證稱:那不是我賣毒品的錢,是劉水波的錢,只是他有在經營木頭生意,我要幫他買木材,就從我帳戶直接領出來使用等語(見11318偵卷第13至21頁),應足認定該筆款項亦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系爭門號或手機內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1、3-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李智蔭劉俊巖 ;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劉俊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智蔭、劉俊巖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之結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113年聲監字第33、42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證人李智蔭、劉俊巖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交付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智蔭、劉俊巖,他們之前說的都不是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智蔭、劉俊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未經過交互詰問之嚴格證明,而其等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且與案情相關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看出有毒品交易洽談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佐證,難認為真實等語。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證人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即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智蔭、劉俊巖雖均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其等曾分別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向被告購買、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智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劉水波,平常有時候會去他店裡幫忙打掃,之前我曾經跟他討過毒品,但是他不願意給我,他給我的那1包東西我後來施用覺得不是安非他命所以就丟了,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只是要買吃的東西去找劉水波,他根本沒有給我毒品,是因為警察在清晨6點多把我逮捕,然後就開始做筆錄,整天下來我精神很不好,都不知道在說甚麼,他們叫我指認113年5月24日那通電話是不是要拿毒品,但是那麼久以前的事情我怎麼可能記得,我只好隨便說有,但這真的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37頁)。另證人劉俊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劉水波跟郭碧銀,平常有時候就會去劉水波住處找他,但是我是去找他講木材或其他的事情,劉水波沒有拿毒品給我過,警詢、偵查中做筆錄時我有解釋,但是警察跟檢察官都不相信,然後就把我晾在那邊叫我想,我做筆錄那天有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所以我只好說謊,編說通訊監察譯文內有聯絡的是交易毒品或是劉水波請我施用毒品,但事實上完全沒有這些事情,我想說警詢中都這樣作證了,就繼續跟檢察官說謊,講一樣的話,我今天在法庭上所說真的才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57頁)。足見證人李智蔭、劉俊巖前後之證述不一,差距極大,復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偵查中涉犯偽證罪乙節(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第308至310頁),實難確信證人李智蔭、劉俊巖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毫無虛言,從而,此部分得否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證據,已有疑義。 

三、觀諸被告本案所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智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俊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1、3-2、附表二編號1-1、1-2案發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有聯繫相約見面,然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毒品種類之暗語、價格或數量,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足參(見警卷一第55頁、第66至73頁;警卷二第35至42頁、第58至66頁;他卷第210至213頁、第229至236頁)。佐以證人劉俊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我時常前往劉水波住處,有時候找劉水波是有其他事情,不一定是毒品的事情,如果去他那邊有幫他工作,有時候被告會以工資抵償方式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也有過不用工作,被告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8至63頁;警卷二第27至32頁;他卷第223至226頁、第245至249頁)。而若證人劉俊巖與被告日常來往次數頻繁,且並非單純為毒品相關事宜見面、每次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有無給付對價亦無規律可循,其如何可自警方、檢察官當庭提示、內容僅關涉日常相約見面之監聽譯文確切回憶其數日前、甚至數月前有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實值懷疑。另斟酌證人李智蔭於偵查中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亦曾改口供稱: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咪呀」是指甚麼,113年5月24日那天的安非他命應該是劉水波送我的,不是賣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17至220頁)。可見證人李智蔭對於案發當時雙方聯繫通話內容是為何事、見面取得毒品有無給付對價、有無確實取得毒品等關鍵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反覆。綜上,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巖、李智蔭,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可能性,除證人劉俊巖、李智蔭之證詞前後反覆之外,亦無關鍵之監聽譯文可佐,是此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屬於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13年4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裕文

1,000元

劉水波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裕文

劉水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5日7時42分許

同上

1,000元

劉水波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裕文

劉水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3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000元

劉水波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裕文

劉水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31日19時8分許

同上

1,000元

劉水波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裕文

劉水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10日9時27分許

同上

1,000元

劉水波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裕文

劉水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4日11時59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陳俊璋

2萬5,000元(僅實際支付2萬元)

劉水波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予陳俊璋

劉水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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