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依上開說明,即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告訴人之父,其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時,主觀上確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案發時多次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五)被告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4)對告訴人辱罵的內容。(5)告訴人陳稱已與被告和解,有其陳報狀所附和解書為據。(6)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村里0鄰○○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甲○○係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6時21分許,在嘉義縣○○鎮○村里○○0○0號住處,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雖然有接到警方通知並告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但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乙○○三字經,伊不會去罵他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丁○○證述屬實,復有本件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而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該法第1條、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之一,即在保護被害人得於安居家庭或為日常社會行為之時,不受家庭暴力者之不當侵害。被告所為,顯然已打擾告訴人之居家安寧,而有騷擾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受毆打之身體部位照片,並未見有何傷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人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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