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和國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林呈祥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和國、林呈祥、 林鈞凱 (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會」,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ai」、「 汪亮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和國暱稱為「房飛縫」,在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第二層收水成員,係林呈祥、林鈞凱之上游;林呈祥暱稱為「晨」,在集團內擔任第一層收水成員;林鈞凱暱稱為「楷.」,在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其等3人均受「cai」、「汪亮」所指揮,約定由林呈祥駕車搭載林鈞凱前往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後,林鈞凱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交予林呈祥,林呈祥再交付鄭和國,由鄭和國上繳「cai」、「汪亮」,林呈祥、林鈞凱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鄭和國則另依白牌車里程數計酬(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與「cai」、「汪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 林思維 寄送含有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後,再指揮鄭和國前往領取(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所涉以詐術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提款卡,即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 許庭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鄭和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林鈞凱,林呈祥、林鈞凱並依群組內「cai」、「汪亮」指示,由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鈞凱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並由林鈞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付林呈祥,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和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

 ㈡被告林呈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鈞凱之證述。

 ㈣告訴人許庭哲之指訴及匯款明細。

 ㈤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會」擷圖畫面1份。

 ㈥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1份。

 ㈦林思維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未獲取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與林鈞凱、「cai」、「汪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之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依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負責收水之工作,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2人之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物,業據公訴人表示都沒有要聲請沒收(本院卷第485頁),且均於前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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