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

  空」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6告訴人 李佳紋 受騙匯款1筆

  6萬元、編號7告訴人 葉香儀 受騙匯款4,000元,皆未經提

  領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金訴卷第75

  -77頁函文資料)」,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頁、第54頁)」,並說明「起訴意旨

  固據參與詐騙正犯至少有3人以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惟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依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提款卡,及以

  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鴻鑫- 李長鑫 」,不知道對方本名或公司行號資料,也從未接洽過任何實際的人,現今詐騙不法

  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

  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

  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

  認識,非無疑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96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

  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

  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筆6萬元、編號7告訴人葉香儀受騙

  匯款4,000元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筆6萬元、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元部分

  】。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筆6萬

  元、編號7告訴人葉香儀受騙匯款4,000元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指明,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就被告實際接洽聯繫之對象等

  節併予訊問記載,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

  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參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7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

  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第49頁、第89-91頁),

  ,暨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5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

   所得;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

  ⒉至告訴人李佳紋受騙匯款1筆6萬元、葉香儀受騙匯款4,

   000元部分,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

   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

   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

   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

   )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

   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

   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上述告訴人李佳紋、葉香儀所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既可

   由銀行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李佳紋、葉香儀權益,以

   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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