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右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右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右信於民國114年4月8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4月7日),在 李勝智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統一機車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上開機車行維修,並向李勝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週做為代步之用。詎簡右信於雙方約定使用之1週後某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經李勝智欲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均無法聯繫後,再經告以簡右信家人轉達,簡右信仍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簡右信在警詢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智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查獲機車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