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13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行政院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黃世雄自願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閾值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1,200ng/mL」(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然高於前揭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電子菸菸彈2顆及電子菸(含煙彈頭)1支(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7頁】),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黃世雄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住所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以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查,經徵得同意對之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成分不明之電子菸菸彈2顆及電子菸(含煙彈頭)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黃世雄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件報告書(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961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00-000號、報告編號:O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OOOOOOOO、OOOOOOOO)、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1,20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且犯罪日期係行政院公告毒品項及濃度值後,是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