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張光文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4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光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張光文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前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號酌定管理報酬。然查,於酌定管理報酬後,因被繼承人張光文名下持分土地,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未果,故聲請人提起分割訴訟,以變價分配方式辦理遺產分割,並由遺產管理人提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前次酌定管理報酬後,尚辦理前開多項法律事務,已超出先前酌定時之基礎,而有聲請酌增報酬之情節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及執行文書、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裁定其管理遺產報酬及費用35,000萬元等事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因被繼承人名下持分土地,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未果,遺產管理人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業經判決變價分割並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於前案酌定報酬後進行,足認前案核定依據之基準,無法預見本件新增之職務,且確實增加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時間,故本件聲請增加酌定報酬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追加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