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機車錀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乙○○,行經臺中縣○○鄉○○路某處時,因乙○○無機車代步,遂提議竊取置於路旁之機車,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持其所有之錀匙一把,試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無法啟動,再由甲○○持該把鑰匙試開,仍無法啟動,後交由乙○○再試開而發動該部機車,得手後,由乙○○騎乘該部贓車,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甲○○則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返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方在乙○○上開住處旁查獲,並扣得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警方再因乙○○之供述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十五之十五號號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之行為,惟辯稱:當日被告甲○○騎一部五十CC之輕型機車來載伊,半路上他說要換車,他就拿他的鑰匙去開路邊之機車,剛好可以開啟,伊以為是甲○○的機車,只站在旁邊看,沒有把風或幫忙,後來他叫伊先騎該機車回伊居處,事後他再去取車,結果他沒有來,該部機車就放在伊居處,後來伊就在該處被警方查獲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當日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半路上乙○○下車拿鑰匙去試開一部機車,伊以為是他的機車,不知那是贓車,伊沒有共同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甲○○共同謀議於右揭時地,持被告乙○○所有之鑰匙一把,以啟動機車車鎖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交由乙○○騎乘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述綦詳,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竊取機車係由乙○○提議要竊盜,因為他沒有機車代步,所以係由他提議的,是以自備鑰匙竊取的。」、「是為代步之用途,得手後該機車均為乙○○在使用。」、「我們係一同騎用我所有之機車與乙○○二人遊玩至臺中縣○○鄉○○路○路旁停放二部重機車,而乙○○就提出要竊取該機車,我也沒有異議,二人即以乙○○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鎖,即騎該機車逃逸。」等語;其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坦承:當日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半路上他跟伊說,他現在外面沒有車可以使用,所以要去偷車,然後在路上乙○○看到一台機車,就要伊停車,他就以他的鑰匙去開那部機車,第一次打不開,他要伊試試看,伊也打不開,乙○○自己再試第二次,機車就啟動了,然後伊就騎伊之機車回家,乙○○就騎那部機車回家等語。被告甲○○之上開供詞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出入之處,其供述當可採信,是其嗣後辯稱:伊不知其為贓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又依被告甲○○上開之供述,亦足認本次竊盜行為係被告乙○○起意,被告乙○○並有下手竊取,事後亦由被告乙○○使用該部機車,被告乙○○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且被告乙○○於警訊時先則辯稱:伊自已騎一部向友人借來之機車後載被告甲○○,得手後,由甲○○後載著伊到伊住處,伊下車後,甲○○就騎著贓車回去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被告甲○○騎一部機車載伊,得手後,他叫伊先騎該部機車回家,事後他再先取車,結果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足見其推諉之心,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 黃基銘 之陳述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贓物為機車,其價值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二人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年紀均為二十餘歲,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智慮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年輕識淺,守法觀念淡薄,認應由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格,以助其改過向善,始不失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被告二人犯罪所用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竊盜犯罪所有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