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登極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丙○
○負擔十二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丙○○執有被告登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極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甲○○、丁○○背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支票一紙;原告乙○○則執有同上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一百八十三號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而簽發再背書轉讓與原告。被
告戊○○曾受讓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自係承擔前開房地上之抵押權債
務,為此爰本於票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登極公司、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與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甲○○、丁○○、戊○○因貸
與訴外人 張志榮 鉅款,而無奈共同承受張志榮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一百八十三號房地,並為塗銷前開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期順利出售,乃不得不
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丙○○協商。經雙方協商結果,原告丙○○同意於取
得系爭支票後,即先行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詎原告丙○○就此不履行塗銷義務
,致上開房地慘遭法院拍賣,實有違誠信,其竟又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實無
理由等語。
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則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登極公司,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⑵原告 主張渠 分別執有被告登極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丁○○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部分, 業據渠 分別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登極公司、甲○○、丁○○所自認,是堪信為
真實。
⑶被告登極公司、甲○○、丁○○雖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丙○○,是為請其先行
塗銷抵押權,惟其違約未履行等語置辯。惟原告丙○○否認曾同意於系爭支票兌
現前先行塗銷抵押權。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登極公司、甲○○、丁○○主張
原告丙○○同意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行塗銷抵押權,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登極公司、甲○○、丁○○固提出原告丙○○之印鑑證明一件為證,惟
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債權人於受清償後始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可言,若於受清償
前即行塗銷抵押權,則無異拋棄抵押權,債權人當不輕易為之。是以被告登極公
司、甲○○、丁○○持有原告丙○○之印鑑證明,亦非無可能原告丙○○係同意
於受清償後塗銷抵押權,自不能僅憑上開印鑑證明遽推斷原告丙○○同意於取得
系爭支票後,即行塗銷抵押權。此外,被告登極公司、甲○○、丁○○復未舉其
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所辯,即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極公司、甲○○、丁○○連帶給付原
告丙○○三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元,及均自付款提示日即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承擔訴外人張志榮之抵押權債務部分,此為被告戊○○
所否認。縱被告戊○○曾受讓張志榮所有之前開房地,惟此與被告戊○○是否承
擔以前開房地為擔保之抵押權債務,係屬二事,並不得以被告戊○○有承受張志
榮前開房地之事實,推斷被告戊○○承擔張志榮之抵押權債務。此外,原告復未
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承擔張志榮之抵押權債務,其等上開主張,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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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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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02.25│CHA0000000│三十五萬元│8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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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9.02.25│CHA0000000│七十五萬元│8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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