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准用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具狀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雖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7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既有該裁定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