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淂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淂運公司)以被告及訴外人戊○○、 王漢家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10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82年4月16日清償,利率依原債權人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9.68計算,逾期還款之前6個月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惟期限屆至而淂運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嗣淂運公司於82年4月19日再向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以清償舊債務,約定清償期為83年4月19日,仍以被告、戊○○、王漢家為連帶保證人。
(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經將名稱變更登記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12月24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對淂運公司、戊○○、被告、王漢家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月26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
(三)依約定書第11條「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簽蓋,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之約定,就系爭借據仍有適用,是以系爭借據上所蓋被告「丙○○○」之印章既與約定書上所蓋丙○○○之印章相同,益證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借款債務早已屆清償期,惟淂運公司等迄今未清償債務,計至96年3月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670,366元。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基於前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8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擔任主債務人淂運公司於81年10月16日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若確為第1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原告自於88年8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均未提出該份81年10月16日借款之借據及被告為連帶保證簽署之重要文件,甚至原告連該借據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之債權憑證之影印、縮影本均無法提出,顯違反銀行債信及催收實務之常理經驗而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丁予康 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淂運公司於81年10月16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00萬元,又於82年4月19日再向台北銀行貸款200萬元以清償舊債務,約定清償期為83年4月19日,該筆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借款人淂運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係以被告曾在81年10月13日簽訂之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與82年4月19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所蓋印之印章印文相符,依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認被告有擔任淂運公司於82年4月19日向台北銀行借款債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是否確於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或蓋印,即為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但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親,並非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判斷簽名之真偽,如以肉眼直接比對勘驗而可得心證,自無命鑑定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上「丙○○○」之簽
名字樣,與本院函調被告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戶開戶資料上關於「丙○○○」之簽名字樣,經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情均相符,足堪認定為系爭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應為真正。
⒊至於系爭借據上「丙○○○」之簽名,明顯與上開約定書
、存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明顯不符,應非同一人所書寫,是被告否認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應可採信。
(二)系爭約定書上未被塗銷之被告印文,無法證明為真正,而被塗銷之被告印文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塗銷: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以系爭借據
及約定書為證。查被告確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按諸一般常情,本人於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時,則約定書上蓋印之印文,應足認定為真正。惟本件系爭約定書上,除被告之簽名外,尚有被告之印文2枚,其中1枚業經塗銷,此與上述之一般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約定書上蓋印後塗銷,又再另蓋印另一只印章,顯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
⒉再參酌借款人淂運公司向台北銀行提出之授信申請書之個
人資料表中填表人簽章處,及淂運公司81年10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欄處所使用之印文,均與系爭約定書中被塗銷之印文相符,被告既於81年10月13日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中使用該印文,且被告於淂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中亦使用相同印文,衡情,被告於處理淂運公司相關業務時,均是使用該只印章才是,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上,與被告上開文件上所使用相同之印文竟遭塗銷,反而使用另一個未曾使用過之印文,顯與常情有違。
⒊至於證人甲○○為本件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約定書上印
章之真偽,是否遭人盜蓋,與其民、刑事責任均關係甚鉅,難期其證言公允,是其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親自簽名,並蓋有兩個章,再塗銷其中一個章;81年借據上之章有可能是約定書尚未塗銷之章等語,非得憑採。
⒋又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81年10月16日淂運公司向台北銀行
借款之借據原本,以供本院審酌與系爭約定書上之留存印文,是否與同時簽署之借據上留存之印文相符,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蓋印及塗銷,即有疑義,尚難採信。
(三)稽諸上情,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關於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不得依據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遽認被告有擔任淂運公司於82年4月19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約定書上留存之被告印章為真正,則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人欄位處之印文,與系爭系爭約定書上未塗銷之印文相符,而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8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8%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