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殘渣袋(使用過)一個及分裝袋十五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CH/二○○八/一一一○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食吸管一支、殘渣袋(已使用)一個及分裝袋十五個,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陳夢萍 陳明 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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