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4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移送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欲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佯以「乙○○」冒名應訊,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起至翌日即31日凌晨零時5分許止,在三重分局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乙○○」署押26枚,表示同意搜索之編號1文件並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且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7-8文件所示文件偽造「乙○○」署押2枚,其中編號8文件係表示係施用毒品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亦無經強制戒治,於填載上開內容後交予書記官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就偵查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警將其冒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附卷為證,又被告所冒捺之指印確非乙○○而係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67151號函及檢附乙○○與被告指紋卡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偽造署押後分交予警員、書記官,依序係表示簽名人同意搜索、施用毒品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次數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簽名、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不具文書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僅係偽造署押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於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且被告所為妨礙偵查機關就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乙○○受有刑事程序追訴處罰之風險,其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欲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8文件上所示偽造「乙○○」署押2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下
稱偵卷)┌──┬───────────┬─────────────┬────┐│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性質│├──┼───────────┼─────────────┼────┤│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之「乙○○」│私文書││││署名2枚、指印4枚(偵卷第13│││││頁)。││├──┼───────────┼─────────────┼────┤│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⑴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受│署押│││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 林鴻 ││││間:96年10月30日晚間6│翔」署名1枚、指印1枚(偵││││時55分~7時5分)│卷第9頁)。│││││⑵筆錄末端受執行人欄之「林│││││ 鴻翔 」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0頁)。││├──┼───────────┼─────────────┼────┤│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⑴執行之依據─經受搜索人同│署押│││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間:96年10月30日晚間7│欄「乙○○」署名1枚、指││││時10分~8時30分)│印1枚(偵卷第14頁)。│││││⑵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乙○○│││││」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5頁)。│││││⑶筆錄末受執行人欄「乙○○│││││」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6頁)。││├──┼───────────┼─────────────┼────┤│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持有人欄「乙○○」署名1枚│署押│││11頁)│、指印1枚。││├──┼───────────┼─────────────┼────┤│⒌│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持有人欄「乙○○」署名3枚│署押│││17頁)│、指印2枚。││├──┼───────────┼─────────────┼────┤│⒍│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林│署押││││鴻翔」署名1枚(偵卷第4頁│││││)。│││││⑵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林鴻│││││翔」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頁)。││├──┼───────────┼─────────────┼────┤│⒎│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乙○○」署名│署押││││1枚(偵卷第32頁)。││├──┼───────────┼─────────────┼────┤│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姓名欄內「乙○○」署名1枚│私文書│││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偵卷第33頁)。││││科調查表│││├──┴───────────┼─────────────┴────┤│小計│署名15枚、指印13枚│├──────────────┼──────────────────┤│合計│署押2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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