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09號原告乙○○
己○○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被告丁○○
丙○○甲○○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7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7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78-9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王傳 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於本案審理中查知被告 王傳之 弟丙○○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於民國97年3月5日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王傳應 自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50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嗣因被告王傳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追加被告王傳之配偶戊○○、及其子甲○○為被告,併變更聲明為:被告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係為回復原告所有權未被侵害之狀態,丙○○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等人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權被侵害之狀態核屬一致,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被告丁○○、丙○○所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即台北縣新店市○○路52、54號房屋,並由被告丁○○及追加被告戊○○、甲○○分別占有使用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搬遷,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溪州路52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㈣前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丁○○、丙○○均答辯以: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及54號房屋均為50年間所建造,上開建物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78-1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縱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8-9地號土地,亦已歷時40餘年,原告自幼在台北縣新店市溪洲里長大,對於建築系爭房屋之事亦知之甚詳,且上開房屋於87年及92年初曾經整修重建,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及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逾20年之其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應已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告戊○○、 王欲源 則答辯以:渠等不同意自系爭52號房屋遷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54號房屋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系爭52號房屋現由被告戊○○、甲○○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頁、29至30頁、41頁、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及遷讓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丙○○、丁○○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㈡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被告丙○○、丁○○所有之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及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50、及5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2人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而係坐落於同段78-11地號之土地上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姚俊騰 在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而係遲至97年2月12日始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有登記案件收據
1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71頁),被告丙○○則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遲至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事由,自於法無據。
㈢未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丁○○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被告戊○○、甲○○亦不爭執現占有使用系爭新店市○○路○○號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0及5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戊○○、甲○○應自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0及5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戊○○、甲○○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78-9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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