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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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
694號裁定移轉管轄,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王幸悅 為第16屆臺灣省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第2選區候選人,僅因自己缺錢花用,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王幸悅競選之犯意,於競選期間之民國94年11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備之千元鈔
3張影印後,在該千元鈔影本餘白處註記「此三張鈔票正本正反面,留有樁腳清析指紋。可當證物」,並書寫內容為「林理事長 明鑒 :登記第2號縣議員候選人王幸悅女士的助選樁腳,昨天送來新臺幣3千元做走路工(我與子、媳3人共
3張選票),拜託12月3日投票支持王幸悅議員連任。樁腳是同宗兄弟,很難婉拒。我原本是打算配合法務部所雷厲風行的排賄捉賄動作。立刻備妥樁腳姓名住址、受賄者名單資料及證物...等書狀,逕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賄小組自首受賄,並檢舉王幸悅女士的不賄選事實。以遏止惡劣選舉文化的蔓延。並得到政府頒給的賄選檢舉獎金。當嘉義地檢署查賄小組接獲檢舉,勢必立刻開具拘票,聲押樁腳,傳訊受賄選民,並將王候選人百萬元交保候傳。這樣負作用的消息,若經媒體傳開。保證立刻產生寒蟬效應,造成樁腳不敢再動,大多數選民會更改支持對象(投給 林秀琴賴美 或葉日朗)。若真的走到這種地步,還能會有勝選機會嗎?...很無奈的是。我兒子經商不順,日前為了軋票向地下錢莊調借新台幣40萬元。到12月5日,連本帶利必須歸還60萬元。
否則,我兒媳2人只好跑路遠走他鄉避難...」、「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只好冒昧厚顏向林理事長求援。懇請接信後惠予助借新臺幣30萬元以幫助克服我家的困境與危機。借用期間半年,95年5月1日前本利一併奉還不誤。願意相助,請於94年11月30日下午3點前,撥匯(或派人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乙○○收。拜託!否則嗎?只好得罪了。我會採取的動作,就是,不計一切後果,11月30日地檢署下班前,我一定備妥王幸悅的賄選樁腳姓名、地址、受賄者名單證物(留有樁腳清晰指紋的3張千元鈔票及紅包袋)親到嘉義地檢署查賄小組自首受賄並檢舉王幸悅的不法賄選事實。至於結果嗎?就交由法律跟選民裁決了(非所樂見)」、「祝高票當選連任」、「 弟王順利 敬上」之信函,再連同上開千元鈔影本、查賄新聞資料影本,一併寄交王幸悅之夫甲○○,以此脅迫方法恐嚇甲○○並妨害王幸悅競選,使甲○○與王幸悅心生畏懼,恐因此抹黑影響選情,惟因甲○○認上開信函內容不實,致未交付財物,且為免影響選情,旋於94年12月1日8時許,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撰寫及寄發之信封影本1封、信函影本1份、新台幣千元鈔影本3張、查賄新聞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而經調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號,該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亦有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及身分證等件附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有關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之規定,核與修正後同法第98條之規定均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11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先予辨明。
⒉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
1號令修正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關於恐嚇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此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⒋綜上,本院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以從事營建包商為業,智識程度非高,係因經濟困頓,又無力謀生,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以密函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不僅影響告訴人生活之安寧,亦對選情造成不良影響,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寄交予告訴人之前述信封、信函、新台幣千元鈔及查賄新聞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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