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告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二0四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用印交寄,經送達至台南縣○○鄉○○村○○街○○○號及台南市○區○○路二段八一巷五弄一號無人收受後,輾轉多時才送達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公道法律事務所代收,惟代收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並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原法院誤認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已送達,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
(一)原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二0四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甲○○應受送達處所均為台南市○區○○路二段八一巷五弄一號,此參大頂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債務人甲○○之戶籍謄本至明(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一、二二頁)。抗告人二人應受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於台南市○○路○○○○巷○○號,而由公道法律事務所代收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五、一六頁)可參。
(二)惟證人即公道法律事務所職員 王相懿 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場結證:抗告人二人的支付命令都是事務所代收。因為債務人大頂美公司已結束營業,大成路二段的房子並且被法院拍賣,沒有人收信,所以委託事務所幫忙收信。債務人二人都有向郵局指定信件轉送到事務所,由我們代收。每一封掛號信,包括法院書信、行政執行署文件、稅務機關文件,收到後都會立刻傳真給他們。甲○○現在人在台北,乙○○現在人在高雄等語明確(參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二五頁)。
(三)綜上,原法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二人部分,其送達應於台南市○區○○路二段八一巷五弄一號行之;公道法律事務所僅受抗告人二人委託代收信件,並非債務人二人之受僱人或與債務人同居之人,參以抗告人並未向法院陳明指定公道法律事務所為其二人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公道法律事務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生民事訴訟法上送達於抗告人二人之效力。惟證人王相懿證述:「其收受法院書信後,立刻傳真給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亦未否認由事務所代收及轉送文件之事實,僅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不可能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已送達」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令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於公道法律事務所收受者,既有卷附由法院依製式格式製作之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空言抗辯,依首開說明,委不足採。是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公道法律事務所收受後,立即以傳真方式轉送於抗告人二人,衡情,於翌日或至遲於傳送之第三日,抗告人二人即可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乃抗告人二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等提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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