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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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8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小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小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89年及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為竊盜犯行:
(一)96年8月9日15時許,趁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屋主丙○○外出,僅留其父親1人獨自在家熟睡之際,獨自一人徒手打開該屋未扣緊之紗窗(屬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包括美金、人民幣、港幣及泰幣,共約折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外幣1筆、現金14,000元、珍珠耳環1對、珍珠項鍊1條、黃金飾品約1兩中與禮券7,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除禮券因列有編號不易使用而予以丟棄,及自行留用竊得之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為戊○○於二手貨商處變賣折現後,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在置於該屋陽台地上之鐵盒表面採集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案內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96年8月27日12時許,趁臺北市○○○路○段○○○號4樓屋主丁○○外出之際,獨自一人由公寓樓梯間之鋁門窗爬出,再徒手將該屋未上鎖之紗窗(屬安全設備)打開,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戒指1枚及項鍊7條等飾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二手貨商處變賣折現後,花用殆盡。嗣經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置於該屋臥室床上之首飾盒表面採集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案內戊○○之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97年1月3日15時許,趁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屋主乙○○外出之際,獨自一人利用自備之小木棍(未扣案)自該屋鐵門細縫處伸入,將門鎖撥開後,自該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禮盒6盒、數位相機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二手貨商處變賣折現後,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入口處鞋櫃及置於客廳置物櫃上之MP3播放器表面採集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案內戊○○之左環、左中、左姆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及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26599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97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第13-16頁、第17-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6017717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甲○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0-13頁、第14-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43570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甲○97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0-11頁、第12-2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行竊時,尚分別竊得丙○○所有之禮券7,000元、乙○○所有之禮盒6盒等物,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於89年及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罔顧法紀觸犯刑罰,其心態殊不足取,且其正值壯年,並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仍屢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以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行竊之原因,乃係因其女友、母親身患重病,亟需用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3399號)審理其他次竊盜犯行時,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為據,則其所辯竊盜之動機乃為就醫費用,尚有可能,且被告陳稱因有多次竊盜前科,尋找工作屢遭拒絕等語,亦符社會現況,是被告因此鋌而走險,尚難謂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其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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