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第7屆花蓮縣區立法委員,其因不滿行政院擱置興建 蘇花高 速公路等政策,為達成「爭取蘇花高建設」之訴求,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民國
96年5月3日舉行集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准其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許至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環保署)前人行道舉行集會,申請人數1,000人;後甲○○(及其代理人)於同年5月2日提出集會遊行補充書,變更集會之時間、處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6年5月2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遊行時間「96年5月3日(星期四)11時至15時」、集會地點「1.中華路1段41號(環保署)前人行道。2.凱達格蘭大道【自公園路(不含)至中山南路(不含)】外交部前人行道及所鄰1個車道。」、申請人數「10,000人」,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凱道集會時群眾欲轉移至環保署集會,民眾人數至多不得超過500人(以搭乘遊覽車之方式往返),另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時,民眾人數不超過10人」。
二、甲○○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或遊行,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復明知其本次僅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上開集會處所(即環保署、凱達格蘭大道)之許可,許可集會地點並未包含行政院或監察院,也未事先申請遊行事宜,竟於96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民眾陸續抵達凱達格蘭大道之集會現場參與,於同日14時
28分許,以「爭取興建蘇花高建設」為由,在凱達格蘭大道集會現場手持擴音設備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繼之於14時44分許,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表示「我們現在正式到行政院表達我們的訴求,要求 蘇貞昌 院長馬上動工蘇花高」等語,旋即帶領現場為數眾多之民群眾、宣傳車數輛,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前往臺北市○○區○○○路行政院,沿途手持布條旗幟、高呼口號,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 劉昌祺 見狀,基於行政院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且違反合法申請之集會範圍,乃於同日14時52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並以擴音器要求解散,惟甲○○仍不置理,持續帶領現場群眾高呼口號由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往行政院方向前進;行至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景福門東北角),第一分區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 林介銘 為維護秩序及安全,乃再於同日15時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指名甲○○要求解散群眾,惟其置之不理,猶帶領在場群眾繼續率眾步行由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前進行政院,佔據中山南路一線車道,拒不遵守解散命令,期間警方為避免妨礙車輛通行、集會遊行民眾安全,曾派員警騎乘警車在旁維護秩序,並持續與甲○○溝通、制約,然均無效果,甲○○猶率領群眾至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監察院前)佔據在人行道、車道上,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乙○○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前第3次舉牌「制止」,且復以擴音器指出甲○○之名字要求立即解散,惟甲○○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3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無視於員警制止及解散集會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址,並要求警方撤離維持現場秩序之保防替代役,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甲○○於要求現場群眾就地坐下後即與其他代表人員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其餘群眾或站或坐,持續在場糾集,以此抗拒解散命令,影響當地交通秩序,現場指揮官乙○○見現場情況稍許失控,再度於同日15時38分許,第4度舉牌制止,迄於同日15時57分許,甲○○與其他代表步出行政院,復以擴音器向群眾發表約4分31秒之演說並告知遞交陳情書之結果,之後甲○○方宣布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劉昌祺、林介銘、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審酌證人劉昌祺、林介銘、乙○○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其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是以證人劉昌祺、林介銘、乙○○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文為由,抗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然查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此由司法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載明:「‧‧‧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明。故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2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兩者迥然不同,自不得相混,故偵查基於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偵查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受到禁止、限制,核與審判程序採行交互詰問制度,被告可經由該程序詰問證人不同,尚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劉昌祺、林介銘、乙○○未能當庭為對質、詰問,遽認上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採。
㈢至於卷附警員劉昌祺、林介銘、乙○○於96年5月3日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係針對渠等於96年5月3日分別擔服「0503」專案勤務(凱達格蘭大道聚眾防處勤務)分區現場指揮官期間,如何執行勤務、維護秩序及安全、及舉牌警告、制止被告及其率領群眾在現場繼續集會之相關措施,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審酌其中證人乙○○,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庭,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應逕以其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因認證人劉昌祺、林介銘、乙○○上開製作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之警方現場採證照片26張、蒐證光碟3片,以及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媒體拍攝光碟2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光碟亦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傅萁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前述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經合法申請核准到總統府、環保署陳情,本來申請到行政院集會,但主管機關告知不能定點集會,只能陳情,所以當總統府未依慣例派員接受陳情時,基於前行政院長蘇貞昌曾再三表示要興建蘇花高,方轉往行政院陳情,伊僅告知群眾將要前往行政院,也有告訴民眾與之一起前往,但有時跟群眾說話是習慣性問題,大小場合政治人物講話都是這樣;行進過程中,伊雖係手持布條走在群眾前端,但當時群眾人數非常多,還要閃避行經車輛,並沒有看到警方有3次舉牌警告,伊與群眾抵達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就自動停下來,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因為優勢警力阻擋才停下;伊與群眾只是尋求一個合法訴求、陳情管道,過程中也與警方不斷進行協商,避免暴力衝突發生,伊行為並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行政院擱置興建蘇花高速公路等政策,為達成
「爭取蘇花高建設」之訴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民國96年5月3日舉行集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准其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許至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環保署)前人行道舉行集會,申請人數1,000人;後於同年5月2日提出集會遊行補充書,變更集會之時間、處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6年5月2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遊行時間「96年5月3日(星期四)11時至15時」、集會地點「1.中華路1段41號(環保署)前人行道。2.凱達格蘭大道【自公園路(不含)至中山南路(不含)】外交部前人行道及所鄰1個車道。」、申請人數「10,000人」,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凱道集會時群眾欲轉移至環保署集會,民眾人數至多不得超過500人(以搭乘遊覽車之方式往返),另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時,民眾人數不超過10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集會遊行補充書(變更)暨所附之集會代理人同意書、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申請變更96年5月3日集會地點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再者,於96年5月3日11時許,群眾、宣傳車陸續抵達凱達
格蘭大道集會現場,繼之於同日14時28分許,被告肩披「行動指揮」之紅布條登上暫停於凱達格蘭大道集會現場之宣傳車上,手持擴音設備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繼之於14時50分許帶領現場群眾、宣傳車前往行政院,被告頭綁白布條、手持「還我蘇花高!高層們!不要硬把花蓮人當動物」之標語布條走於群眾最前端,現場指揮官劉昌祺即於同日14時52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惟被告仍不置理,仍手持布條帶領現場群眾高呼口號由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往行政院方向前進;行至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景福門東北角),第一分區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介銘為維護秩序及安全,乃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指名被告要求解散群眾,惟其置之不理,猶帶領在場群眾繼續率眾步行由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前進行政院,佔據中山南路一線車道,拒不遵守解散命令,期間警方為避免妨礙車輛通行、集會遊行民眾安全,曾派員警騎乘警車在旁維護秩序,並持續與被告溝通、制約仍無效;後被告率領群眾至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監察院前)佔據在車道上,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乙○○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前第
3次舉牌「制止」,並再度以擴音器指出被告姓名,要求其立即解散,惟被告明知該集會、遊行活動業經警方3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無視於員警制止及解散集會、遊行之命令,猶率眾集結上址,並要求警方撤離維持現場秩序之保防替代役,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被告要求現場群眾就地坐下後,即夥同其他代表人員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其餘群眾或站或坐,持續在場糾集、呼喊口號,迄至同日15時58分許,被告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後返回群眾集結現場,向群眾說明陳情狀況後要求群眾搭乘遊覽車返家,群眾始陸續散去等情,業據證人劉昌祺、林介銘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2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96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蒐證光碟3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警方蒐證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足見轄區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於上開非法集會,分別已於96年5月3日14時52分許、14時59分許、15時6分許各為1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為,且被告及群眾並未於3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仍繼續於監察院前集會,直到同日15時57分許,被告步出行政院並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表示遞交陳情書之結果後,群眾始漸行離去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群眾很多,並未看到舉牌警告或制止,也
沒聽到員警廣播下令解散云云。惟查,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5至40頁),警方人員(包括證人劉昌祺)係於96年5月3日14時51分21秒許,在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西南角(景福門圓環前),朝向集會群眾為第1次舉牌警告,繼之警方人員(包括證人林介銘)於同日14時59分24秒許,在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東北角(約莫在臺大醫院前),朝向遊行群眾之最前端為第2次舉牌為解散命令,後警方人員(包括證人乙○○)於同日15時9分10秒許,在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路口(即監察院前),朝向遊行群眾之最前端為第3次舉牌制止等情;而在蒐證錄影光碟中,在被告於同日14時43分44秒許登上宣傳車稱「我們現在正式到行政院去表達我們的訴求,要求蘇貞昌院長馬上動工蘇花高」等語,未幾,警方即於14時48分至14時53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西南角(景福門圓環前),朝向集會群眾高舉第1次警告之牌示,繼之被告手持白色布條在遊行隊伍最前排,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朝行政院方向前進,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始終手持白布條走在遊行隊伍最前端,其前方僅有多位媒體記者、零星警方人員拍攝蒐證或維持交通秩序,迄至警方於15時6分至8分許為第3次舉牌制止時,被告仍行走於遊行隊伍最前端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7年4月22日、5月19日勘驗筆錄、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我不是跟著群眾走,我是走在前面,因為主要是我要進行政院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方第1次舉牌時,確實在場並對群眾發表言論,並於警方第2次、第3次舉牌時均在場且於遊行隊伍最前端,應屬無訛;而警方3次舉牌(警告、解散命令、制止)時,均係站立在明顯地點、朝向集會遊行群眾隊伍前端高舉牌示宣告,同時配合擴音器宣示,復點名「甲○○先生」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要求解散,足徵警方以被告為對象而舉牌,並廣播為「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制止」該次集會之意思表示之際,被告要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因現場人多、太混亂,伊沒有看到舉牌云云,核與上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集會遊行法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
的或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於準則許可制下,①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或②經許可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均應依第25條第1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集會遊行法既採事前審查制,特定群眾未事前提出申請而自行聚集之行為,已符合「室外集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本可認定屬「違法室外集會」後,依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其「行政裁量」,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此等行為性質上均屬主管警察機關依其機關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判決可參。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揭示「行政自我審查」之原則,故民刑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刑事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為牴觸之情形發生,亦即刑事法院於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時,對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號解釋理由書),顯見該理由書所指刑事法院應為「確切」之認定,係涵蓋主、客觀之要件,即刑事法院僅得審查群眾之聚集行為是否已構成「室外集會」?是否屬「違法室外集會」?是否行政機關有為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處分?行為人是否構成首謀?行為人主觀是否構成故意等要件,至於警方舉牌之情狀、相距時間是否妥適,係屬行政權之範圍,非刑事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雖經申請核准,然其明知核准範圍僅限於「1.中華路1段41號(環保署)前人行道。2.凱達格蘭大道【自公園路(不含)至中山南路(不含)】外交部前人行道及所鄰1個車道。」、申請人數「10,000人」,並於主管機關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凱道集會時群眾欲轉移至環保署集會,民眾人數至多不得超過500人(以搭乘遊覽車之方式往返),另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時,民眾人數不超過10人」等,此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原來也有申請要去行政院集會遊行,但主管機關告知僅能陳情而不能定點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顯然知悉獲准集會之地點不含行政院或監察院前,或是允許於中山南路上舉行遊行,縱使欲前往行政院陳情,民眾人數亦不得超過10人,卻仍於上揭時間以擴音設備號召群眾前往行政院「陳情」,並手持布條引領群眾沿中山南路前往行政院,其所為顯已逾越當初申請核准集會之範圍,當屬未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況且被告明知其申請許可集會之地點僅限於「
1.中華路1段41號(環保署)前人行道。2.凱達格蘭大道【自公園路(不含)至中山南路(不含)】外交部前人行道及所鄰1個車道。」、申請人數「10,000人」,並於主管機關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凱道集會時群眾欲轉移至環保署集會,民眾人數至多不得超過500人(以搭乘遊覽車之方式往返),另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時,民眾人數不超過10人」等,此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原來也有申請要去行政院集會遊行,但主管機關告知僅能陳情而不能定點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以被告顯然知道行政院附近不能集會遊行,縱使欲前往行政院陳情,民眾人數亦不得超過10人,卻仍於上揭時間以擴音設備號召群眾前往行政院「陳情」,並手持布條引領群眾沿中山南路前往行政院,其所為顯已逾越當初申請核准集會之範圍,當屬未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被告在集會、遊行過程中,曾手持擴音器向群眾發表演說、告知群眾前往行政院,且被告亦自承到場群眾多係花蓮鄉親、知悉訴求為何,則以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是被告率眾高呼口號、向群眾演說之行為,顯見其在此集會之中係居於首謀之地位無訛,被告明知警方3度舉牌並以擴音器請被告解散群眾,被告猶邀集群眾於監察院前繼續聚集,進而與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對峙,趨前要求警方撤離保防替代役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就地解散之意,被告明知警方舉牌制止,仍拒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抗爭,顯有犯罪之故意洵無疑議。
㈤另被告辯稱伊係陳情,並非集會、遊行云云。查請願法第
6條「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之規定,倘多數人集體請願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發表演說等情形,確有可能發生與上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集會」相競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審諸行政程序法亦未對集體陳情為任何規定或限制,自當肯認行政程序法尚不排除多數人可集體陳情表達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意見之權利。惟縱被告原欲舉行之聚眾活動為「請願」或「陳情」,苟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集會」性質,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上開活動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以避免於現行法規尚無對「室外」之集體請願及陳情加以明確規範之制度下,任由行為人假藉「請願」、「陳情」之名,而行「集會」之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8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縱被告辯稱:伊係進行「陳情」云云,仍無解於該聚眾行為已屬於集會遊行法第2條之室外集會,被告當不能據此卸責。
㈥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合法陳情、尋找一個訴求之管道,並非
集會,如果單純陳情案件不被政府尊重,封閉人民訴求管道,後果更不堪設想云云。然按人民請願陳情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而蘇花高速公路興建與否?有無不當?固有關公共利益,但仍應循法定程序提出訴求,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且為具備合理常識判斷之人,當知道不得以脫序或非法手段來達到自己訴求之目的,其以違法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訴求,或已達凸顯議題的目的,然同時亦妨礙到交通秩序及社會秩序,是無論訴求是否合理,若使用非法所許之手段,仍不得因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況被告此次集會、遊行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為行政院、監察院週邊之交通要道,且鄰近大眾交通樞紐之臺北車站商圈,現場群眾並已佔據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之一線車道,進而妨害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車輛之行進,嚴重影響當地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則主管機關視現場集會之人數、地點、影響交通之程度等情狀衡量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與社會法益之均衡維護,而下達解散命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合法集會現場(即凱達格
蘭大道上)居於領導地位,引領群眾前往行政院「陳情」,並使群眾集結於監察院前或站或坐,期間仍撥放歌曲、呼口號等,最後被告在該處發表約4分31秒之演說後方解散群眾,期間經警分別3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等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當眾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為數眾多之群眾發表演說、呼口號等行為,自符合前揭集會遊行法所規範「集會」之定義。又被告先於同日14時28分許登上宣傳車上以擴音器發表爭取興建蘇花高建設演說,繼之於14時
44分許,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表示「我們現在正式到行政院表達我們的訴求,要求蘇貞昌院長馬上動工蘇花高」等語呼籲現場參與合法集會之群眾隨之前往行政院,且在監察院前再度登上宣傳車,手持麥克風等擴音設備發表演說等行為,皆有凝聚人氣、振奮精神之意,足見被告確屬居於指揮群眾之領導地位應係該違法集會遊行之首謀無誤。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遊行、聚集、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3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遊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政治人物(立法委員),為花蓮縣區人民表達爭取興建蘇花高速公路之民意而為此集會遊行,立意良善,然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是以憲法雖賦予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惟脫序之集會遊行常易伴隨侵害他人權益或嚴重增加社會成本支出,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立法者乃制訂集會遊行法,而被告既身處民主法治時代,且身為國家審議法律之立法委員,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民主法治素養,一切作為均應依法而行,又衡以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即行在監察院前集會,且無視於主管機關至少3次舉牌命令解散,所為已侵害往來之不特定行人車輛之通行自由,妨害交通往來秩序,且此事件經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赤裸裸呈現於全國人民之前,被告無異作了最不良示範,此風殊不可長,幸此事件未進而衍生暴力衝突,手段尚稱平和且違法集會之時間不長,但已耗費相當警力與社會資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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