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447號
原告 蔡成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珍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本件請求金額),並依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