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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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被告 張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本件為年利率1.845%)之利息。暨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下稱加速條款)。
㈡被告再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與第1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還本寬限期、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均與第一次借款相同。
㈢詎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第1次借款積欠本金30,346元;第2次借款積欠本金73,4474元尚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加速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全部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暨回執為證(桃簡卷4至13頁反面);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基礎
30,346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73,447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