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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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鋐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按(桃簡卷10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燁有限公司(下稱鋐燁公司)前於11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林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鋐燁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鋐燁公司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鋐燁公司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其質一切債務,且遲延利息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算。
㈡鋐燁公司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24,99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林雅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桃簡卷5至19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基礎
424,994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