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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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沈淑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淑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9日1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長壽街12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簡榮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三重分局 長泰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情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焚燒帳單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簡榮志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雖其辯稱係為了銷毀個資因而焚燒帳單云云,惟被移送人焚燒帳單之地點為道路旁,該處緊鄰多部汽車及房屋近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在該處焚燒帳單之行為,極易因燃燒帳單所產生之紙屑隨風飛散而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毀損,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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