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庚○○
丙○○
現應丁○○住高雄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二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一日平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庚○○及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庚○○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二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兩造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丁○○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庚○○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二與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二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九四二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丁○○及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