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嗣於100年12月5日凌晨4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4時8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嗣於100年12月5日凌晨4時8分許」之記載,依前後文時間順序,顯然為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4時8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