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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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許富霖係職業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車輛駕駛業務之人。許富霖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紅竹巷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許富霖原應注意該路段紅竹巷之路面並非甚寬,如停放曳引車在該路段,將佔用大部分之車道;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否則極可能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停車後,未設置任何警示號誌即下車離去。嗣於100年12月5日凌晨4時8分許, 鄭高宏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區○○路駛往紅竹巷,途經上開地點,亦因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追撞許富霖停放在該處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車尾。鄭高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併有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鄭明生 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目擊車輛碰撞經過之 李棨宏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合。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將營業曳引車駕駛停放在前開路段,為被害人鄭高宏騎機車自停放之車輛後方追撞,致鄭高宏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有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7頁、第8頁)、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相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43頁至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相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職務報告(相卷第4頁)、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相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相卷第1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6頁)、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相字卷第29頁、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32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富霖既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2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且照明不清之路段,本應注意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詎其竟未能注意及此,逕自停車離去,致鄭高宏因而騎車撞擊並致其傷重不治身亡,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鄭高宏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合併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解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富霖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職業曳引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自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兼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且念及被告事後尚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業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0頁),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歷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