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戶籍地址自85年間起即在「高
雄市○○區○鎮路○○號7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
認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然考其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
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從而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