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澄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53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澄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CO2手槍貳支、CO2鋼瓶貳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7日中午1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手槍2把、
CO2鋼瓶2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法條所規
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違反該行為時,首須被移送人客觀上
有攜帶之行為,復該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所處時
空,已因其攜帶該類器械致生安全上危害,始足當之。是法
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
被移送人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
否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CO2手槍2把
暨CO2鋼瓶2罐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又扣案之CO2手槍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真偽乙節,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屬實,復
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足稽;再參以被移送人係將上開外觀與
真槍無異之CO2手槍置於身上隨身攜帶,若持之示人,應足
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恐慌、畏怖,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之規定。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類似真槍CO2手槍2支、CO
2鋼瓶2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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