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和隆企業社即 藍錫麟
被 告 吳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承攬被告「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裝修鋁窗等工程」及「部分樓層大小鋁窗裝修之追
加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1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3萬元,尚有尾款8萬元
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5年7月2日施工完成並交被
告使用,且被告驗收要求改善部分,原告均已全部修補完成
。詎料,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被告置之不
理,更無理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永久保固責任及簽立無
限期保固書後,始願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依一般工程慣例
,保固期通常自完工起算一年為限,原告曾申請調解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以及尚有系爭工程尾
款8萬元未付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原告所提供之窗
框尺寸不對,且工法有問題,以致過於密合而無法填補水泥
,又原告將部分窗框裝歪了,有很多螺絲未鎖上,工程偷工
減料,造成漏水問題。被告曾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都不處
理,是系爭工程既未修補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
系爭工程尾款,被告希望原告拆掉重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承攬被告「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裝修鋁窗等工程」及「部分樓層大小鋁窗裝修之
追加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萬元,被告於簽訂
當日已給付訂金3萬元,尚有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尚未給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0頁)、完工照
片(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本院卷
第11頁至12頁)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亦未經被告驗收完
成外,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7月2日施工完成
並交被告使用,且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其均已修補完成,
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
修補而未修補,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7月2日施工完成並交被告
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1頁至
12頁)、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施
作完工後外觀照片(本院卷第92頁至97頁)、完工證明單(
本院卷第98頁)等件為證,當堪信屬實。本院酌以被告之抗
辯,主要在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詳見下述),是被告以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未經修補完成,據此辯稱其得拒絕驗收支
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云云,尚無可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
工程,應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或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亦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爭議之系爭工
程是否具有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存在?以及瑕疵修補之費用
如何?兩造均陳稱因爭議之金額與鑑定勞費之支出不成比例
,故均無意送請工程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並同意本院依上
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原告所
提之上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施作完
工後外觀照片、完工證明單等件,雖得認系爭工程業經其施
作完成,然尚無從證明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無被告所主
張之瑕疵存在,且其業已將瑕疵修補完成。次查,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因原告所提供之窗框尺寸不對,以及工法有問題
,以致過於密合而無法填補水泥,且原告將部分窗框裝歪了
,有很多螺絲未鎖上,造成漏水問題;又被告曾要求原告修
補改善,但原告尚未修補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瑕
疵(包括窗框尺寸不合、安裝品質不良、漏水等)之錄影光
碟,以及包括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及工程瑕疵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本院觀之被告所提之上開錄影
畫面及工程瑕疵照片,確可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具有
窗框尺寸不合、安裝不良、以及漏水等瑕疵存在。參諸原告
自陳被告原有之窗框尺寸為8公分,而其所提供之窗框為10
公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就該2公分之差距,原告並未
說明其有何正確之施工因應,以避免被告所主張因該窗框尺
寸問題所導致之一連串安裝工法、安裝品質不良(包括齊整
度、密合度)以及漏水等瑕疵產生。再觀之原告自己所提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84頁以下),
清楚可見,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被告確曾不斷提出有關原
告安裝品質不良、施工工法及漏水等問題;且事後雖經原告
部分修補,惟被告仍因上開問題,而要求原告負被告要求之
保固責任,兩造協商因而破裂。事後兩造並因此於105年7月
20日至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終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此亦有該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就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綜合
研析,自堪認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安裝品質不良
(包括齊整度、密合度)以及部分漏水等瑕疵存在。本院酌
以本件乃因原告所提供之窗框尺寸與舊有窗框尺寸不同所導
致之安裝工法及品質不良(包括齊整度、密合度)以及部分
漏水等瑕疵,以及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雖為11萬元
,惟其中約僅一半為窗戶工程,尚有其他與窗戶無關之工程
等情,因認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說明,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萬元
,惟被告亦得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3
萬元。故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計算式:8萬元-3萬元
=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
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