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479號
原 告 陳山林
被 告 羅清文 戶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曾口頭達成設有期限之合夥合意,即約定租地一期
種植生薑,原告出資,被告出工,出售之成品薑所得再
依比例分紅。而原告出資15萬元及購買其他工具,出資
額總計167,715元,占比例三分之一,被告出工種植生
薑,占出資額三分之二。詎料,原告向被告要求對帳時
,被告卻無帳目,各種收支均無明細,且雖該次出售成
品薑時,買家支付訂金,原告獲得5萬元分紅,惟迨交
易完成後,被告竟將出售價金全部據為己有,未給付原
告分紅。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深感不滿,因原告有自
行販售該成品薑獲利26,68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總出資額扣除訂金分紅及上開26,680元之金額即91,0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1035)。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合夥事業結束後,訴請被
告返還餘額合夥出資款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東勢中科種薑開支統計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中華民國(下同)000年生薑收益表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合夥解散後,應對外先清償債務,對內返還合夥人出資
額,若有剩餘應按合夥人應受分配之成數分配。兩造之
合夥已解散,本應為清算程序,惟被告於出售成品薑獲
利後,只分給原告5萬元,其餘至今仍未與原告清算分
紅。兩造合夥絕對有營利,惟原告對於營利分紅不願追
究,僅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㈡被告所提之各式收據、開支統計表,原告全部否認其真
正,蓋被告就種薑施肥、農藥殺蟲劑、工資及所有開支
分別陳報之金額78,250元、38,250元、359,916元、752
,703元均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4年種植生薑
作物之收益表之統計數字24,777元、22,596元、173,47
4元、551,770元差距甚大,且耕作工資部分,原告與被
告之工資相差甚大,同工不同酬,可見被告對於各式開
支金額有灌水之嫌。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103年11月2日至104年5月23日無收據部分係原告開及原
告叫工,收據在原告手中。103年至104年5月23日,帳
目由原告及原告之長期工人 陳世貞 簽名,因為原告長期
出國,故由其長期工人代簽。原告5月30日存證信函明
確說明不再出資及出工,合作種薑至104年5月30日止,
合股資金用完,無法請工運作。為了減少兩造之損失,
便通知原告將荒廢薑園交由內行第三者繼續管理至收成
為止。104年5月30日至12月底,費用係由管理者支付,
管理條件係收成扣成挖薑工資,兩造分一半收益,管理
者分一半收益。104年10月某日,有西螺中盤商要承包
,兩造開價120萬元,承包商出價90萬元,原告堅持賣
斤量,照時價,結果市價慘跌,只賣42萬餘元,兩造與
管理者均賠錢,原告須負道義上責任。
㈡本件係肇因於市場跌價,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未分到賣
薑之紅利云云,惟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分得賣薑訂金5
萬元,105年4月27日止向被告買薑31,940元,有附件一
薑母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代領水電工工資25,541元、
大鐵牛、潭子工、越南工18,600元、鐵材水管22,410元
,共計61,510元,收據在原告處,有附件二103至104年
5月30日止合作種薑開支分類表可稽。被告提出之收據
有店號、身分證號碼,並無變造。兩造出工共18天均無
工資,係因原告要求,有附件三出工作明細表可證。原
告稱被告開支金額有灌水之嫌云云,惟104年5月10日之
存證信函已向原告通知總開支503,146元,有附件四東
勢中嵙口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於104年5月
30日存證信函言明不再出資出工,合夥視同解散,有附
件五大雅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結帳要以三
分之一股份,然依104年5月30日現場照片可知,只有草
,沒有薑可分,有附件六照片可證。被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被告以勞方向原告資方做對半分,104年6月1
日至收成止,費用由被告支出,原告等收成即可,無須
再出資,扣除挖薑工資,原告股份變成六分之一股,被
告變原告的工人,不幸105年薑價大跌,有附件七東勢
郵局000065號存證信函可稽。104年9月初,西螺市場生
薑大盤商欲出價90萬元承包,惟原告堅持賣斤計價,有
附件八批發商 黃天保 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兩造至嘉義竹
崎交薑種,分配27箱,共63,396元,有附件九 吳恭一 、
羅清松 、 許茂忠 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兩造共同向 劉如福
訂購大薑2000斤、 小薑 600斤,共117,000元,有附件十
劉家福 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兩造共同請訴外人 張文俊 整
地及埋設排水系統,工作期間兩造在場,八天以每天七
千元計,共56,000元,水管六支半共18,900元,合計74
,900元。兩造至嘉義溪口向訴外人 拱瑞和 買鳥糞,貨款
2萬元由原告支付,有附件十一拱瑞和出具之證明書可
證。今年薑全部賣得573,439元,扣除挖薑工資146,975
元,實得426,464,每股分得紅利71,077元(計算式:4
26,464÷6=71,077)。原告入金紀錄,有附件十二原
告之股東入金紀錄可稽。
㈢本件合夥未經兩造會帳,故是否有盈餘,無法知悉。原
告未將租金、種植、下肥、除草、拍水、培土、噴農藥
、挖薑收成等工資扣除。會帳後如有不足,原告應補償
被告。原告於104年5月中旬,噴殺草劑,薑芽死一半,
104年5月30日通知不再增資,5月底合夥資金全部用完
,104年5月30日至105年5月,共12個月原告不曾出資。
田地下基肥,馬糞一卡車,原告均無協助一工或一包,
均由被告拼命背完,致頸部受傷,神經壓迫,開刀費用
50萬元,經童綜合醫院,核磁照相,需自費,被告懇求
原告道義上開刀費用出三分之一,因為被告是原告的工
人也是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薑母買賣契約書影本;照片影本;估價單影本;
支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送貨單影本;東勢
中嵙口郵局000017、000019、000065號存證信函影本;
大雅郵局000189、0002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03至104年5月30日止合作種薑開支
分類表影本;出工作明細表影本;黃天保證明書影本;
吳恭一、羅清松、許茂忠證明書影本;劉家福證明書影
本;拱瑞和證明書影本;原告入金紀錄影本;童綜合醫
院核磁照片光碟1片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53年台上第203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2110號判決參
酌);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
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
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
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
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
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99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合夥種植生薑,現已散夥,因迄未
清算,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原出資額扣除分得之紅利之
餘款退還給原告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二造間之合夥及已散
夥結束合夥事實,但謂合夥期間因支出費用等致未有節餘
而不能清算分紅等語為辯;是二造對合夥種植生薑及業已
結束合夥且尚未經二造完成清算等程序之事實均不爭執,
依前引判例及判決所示同一理由,本件二造間之合夥結束
後並未經清算程序,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回所餘部分
之出資額即不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不論被告所辯並無
餘額有無依據,但二造間合夥結束後未經清算程序,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退回出資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二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結束而請求被告
退回部分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