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479號
原   告  陳山林
被   告  羅清文   戶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曾口頭達成設有期限之合夥合意,即約定租地一期
種植生薑,原告出資,被告出工,出售之成品薑所得再
依比例分紅。而原告出資15萬元及購買其他工具,出資
額總計167,715元,占比例三分之一,被告出工種植生
薑,占出資額三分之二。詎料,原告向被告要求對帳時
,被告卻無帳目,各種收支均無明細,且雖該次出售成
品薑時,買家支付訂金,原告獲得5萬元分紅,惟迨交
易完成後,被告竟將出售價金全部據為己有,未給付原
告分紅。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深感不滿,因原告有自
行販售該成品薑獲利26,68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總出資額扣除訂金分紅及上開26,680元之金額即91,0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1035)。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合夥事業結束後,訴請被
告返還餘額合夥出資款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東勢中科種薑開支統計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中華民國(下同)000年生薑收益表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合夥解散後,應對外先清償債務,對內返還合夥人出資
額,若有剩餘應按合夥人應受分配之成數分配。兩造之
合夥已解散,本應為清算程序,惟被告於出售成品薑獲
利後,只分給原告5萬元,其餘至今仍未與原告清算分
紅。兩造合夥絕對有營利,惟原告對於營利分紅不願追
究,僅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㈡被告所提之各式收據、開支統計表,原告全部否認其真
正,蓋被告就種薑施肥、農藥殺蟲劑、工資及所有開支
分別陳報之金額78,250元、38,250元、359,916元、752
,703元均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4年種植生薑
作物之收益表之統計數字24,777元、22,596元、173,47
4元、551,770元差距甚大,且耕作工資部分,原告與被
告之工資相差甚大,同工不同酬,可見被告對於各式開
支金額有灌水之嫌。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103年11月2日至104年5月23日無收據部分係原告開及原
告叫工,收據在原告手中。103年至104年5月23日,帳
目由原告及原告之長期工人 陳世貞 簽名,因為原告長期
出國,故由其長期工人代簽。原告5月30日存證信函明
確說明不再出資及出工,合作種薑至104年5月30日止,
合股資金用完,無法請工運作。為了減少兩造之損失,
便通知原告將荒廢薑園交由內行第三者繼續管理至收成
為止。104年5月30日至12月底,費用係由管理者支付,
管理條件係收成扣成挖薑工資,兩造分一半收益,管理
者分一半收益。104年10月某日,有西螺中盤商要承包
,兩造開價120萬元,承包商出價90萬元,原告堅持賣
斤量,照時價,結果市價慘跌,只賣42萬餘元,兩造與
管理者均賠錢,原告須負道義上責任。
㈡本件係肇因於市場跌價,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未分到賣
薑之紅利云云,惟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分得賣薑訂金5
萬元,105年4月27日止向被告買薑31,940元,有附件一
薑母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代領水電工工資25,541元、
大鐵牛、潭子工、越南工18,600元、鐵材水管22,410元
,共計61,510元,收據在原告處,有附件二103至104年
5月30日止合作種薑開支分類表可稽。被告提出之收據
有店號、身分證號碼,並無變造。兩造出工共18天均無
工資,係因原告要求,有附件三出工作明細表可證。原
告稱被告開支金額有灌水之嫌云云,惟104年5月10日之
存證信函已向原告通知總開支503,146元,有附件四東
勢中嵙口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於104年5月
30日存證信函言明不再出資出工,合夥視同解散,有附
件五大雅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結帳要以三
分之一股份,然依104年5月30日現場照片可知,只有草
,沒有薑可分,有附件六照片可證。被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被告以勞方向原告資方做對半分,104年6月1
日至收成止,費用由被告支出,原告等收成即可,無須
再出資,扣除挖薑工資,原告股份變成六分之一股,被
告變原告的工人,不幸105年薑價大跌,有附件七東勢
郵局000065號存證信函可稽。104年9月初,西螺市場生
薑大盤商欲出價90萬元承包,惟原告堅持賣斤計價,有
附件八批發商 黃天保 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兩造至嘉義竹
崎交薑種,分配27箱,共63,396元,有附件九 吳恭一
羅清松許茂忠 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兩造共同向 劉如福
訂購大薑2000斤、 小薑 600斤,共117,000元,有附件十
劉家福 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兩造共同請訴外人 張文俊
地及埋設排水系統,工作期間兩造在場,八天以每天七
千元計,共56,000元,水管六支半共18,900元,合計74
,900元。兩造至嘉義溪口向訴外人 拱瑞和 買鳥糞,貨款
2萬元由原告支付,有附件十一拱瑞和出具之證明書可
證。今年薑全部賣得573,439元,扣除挖薑工資146,975
元,實得426,464,每股分得紅利71,077元(計算式:4
26,464÷6=71,077)。原告入金紀錄,有附件十二原
告之股東入金紀錄可稽。
㈢本件合夥未經兩造會帳,故是否有盈餘,無法知悉。原
告未將租金、種植、下肥、除草、拍水、培土、噴農藥
、挖薑收成等工資扣除。會帳後如有不足,原告應補償
被告。原告於104年5月中旬,噴殺草劑,薑芽死一半,
104年5月30日通知不再增資,5月底合夥資金全部用完
,104年5月30日至105年5月,共12個月原告不曾出資。
田地下基肥,馬糞一卡車,原告均無協助一工或一包,
均由被告拼命背完,致頸部受傷,神經壓迫,開刀費用
50萬元,經童綜合醫院,核磁照相,需自費,被告懇求
原告道義上開刀費用出三分之一,因為被告是原告的工
人也是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薑母買賣契約書影本;照片影本;估價單影本;
支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送貨單影本;東勢
中嵙口郵局000017、000019、000065號存證信函影本;
大雅郵局000189、0002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03至104年5月30日止合作種薑開支
分類表影本;出工作明細表影本;黃天保證明書影本;
吳恭一、羅清松、許茂忠證明書影本;劉家福證明書影
本;拱瑞和證明書影本;原告入金紀錄影本;童綜合醫
院核磁照片光碟1片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53年台上第203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2110號判決參
酌);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
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
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
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
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
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299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合夥種植生薑,現已散夥,因迄未
清算,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原出資額扣除分得之紅利之
餘款退還給原告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二造間之合夥及已散
夥結束合夥事實,但謂合夥期間因支出費用等致未有節餘
而不能清算分紅等語為辯;是二造對合夥種植生薑及業已
結束合夥且尚未經二造完成清算等程序之事實均不爭執,
依前引判例及判決所示同一理由,本件二造間之合夥結束
後並未經清算程序,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回所餘部分
之出資額即不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不論被告所辯並無
餘額有無依據,但二造間合夥結束後未經清算程序,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退回出資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二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結束而請求被告
退回部分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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