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伃
       陳珊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陳竑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告陳彥伃、陳珊琪、陳怡
靜、陳竑竣四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每個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包括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及估價單、醫藥費收據及明細等
),及陳報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之審理情形,並附繕
本直接以雙掛號寄給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每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陳述(即每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及估價單、醫藥費收據及明細等),致不知每個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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