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鄭惠芯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蕭祐勝蕭宇勝蕭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腳踏車
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業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間與被告母親,因可否
購買烤麵包機事宜發生爭執,而於翌日凌晨攜同原告及
其未成年子女 蕭棟輔 搬離其戶籍地,轉而借住原告娘家
,直至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其母親達成購買烤麵包
機之共識後,遂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蕭棟輔返回其戶籍
地。而被告借住原告娘家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之
費用,均係原告先行代墊予原告母親,嗣被告得知原告
代墊事宜後,旋表示將原告之舊機車汰舊換新,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表示系爭機車乃
兩造婚後所購買,原告亦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以系爭
機車扣除原告應有二分之一權利及原告將舊機車變賣之
所得同時作為支付系爭機車頭期款之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後之餘額,償還前開原告代墊款,此依被告於10
5年1月12日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
同意將系爭機車給原告,然被告遲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
戶,竟於105年5月27日向員警表示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
,強行取走系爭機車,拒絕履行其約定,原告為維護權
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㈢提出:行照影本;兩造於105年1月12日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記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因烤麵包機事件搬離被告住處云云,惟被告
搬離被告住處之主因係因原告的關係,且烤麵包機事件
係發生在103年11月間,且被告係因與原告離婚而搬回
被告住處,非因達成購買烤麵包機之共識而搬回,而搬
回時間為104年10月底,亦非原告所稱104年11月間。
㈡原告稱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機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
告於105年5月19日至大雅派出所報案,翌日原告於LINE
通訊軟體傳訊表示請被告找時間牽車,於105年5月27日
原告約被告於大雅派出所牽車,故並無被告強行牽車之
事。
㈢原告稱被告借住原告娘家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之費
用由原告代墊云云,實則被告常拿錢給原告補貼水電費
用,且就平日或假日外出用餐的所有費用、出遊的所有
費用及生活用品之費用均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之家庭
生活費用遠超過被告支付之水電費用。
㈣原告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以系爭機車作為償還前開原告代
墊水、電、瓦斯費之款項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機
車早在103年12月4日購買,且系爭機車含領牌費用為7
萬元,扣除舊機車變賣所得之12,000元後,其餘之58,0
00元為被告支出,且原告斯時表示要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純屬斷章取義
,實則被告並未答應原告,於對話記錄中被告會回答「
好」,係因斯時原告已因為小孩監護權不想與被告溝通
,被告不想多作表示因而回答「好」。又兩造之財產固
來均係各自管理,此點雙方朋友均知悉,且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業已清楚載明財產各自所有互不追討,況該離婚
協議書係原告填寫,被告僅簽名而已,若原告就系爭機
車有爭議,為何未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是以,被告從未
表示以購買系爭機車償還原告所稱之代墊款等語,資為
抗辯。
㈤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機車確認書影本;兩造於105
年5月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酌)。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104年12月1日協議離婚。被
告於104年2月28日晚間與被告母親,因可否購買烤麵包機
事宜發生爭執,而於翌日凌晨攜同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蕭
棟輔搬離其戶籍地,轉而借住原告娘家,直至104年11月
間,被告因與其母親達成購買烤麵包機之共識後,遂自行
攜同未成年子女蕭棟輔返回其戶籍地。而被告借住原告娘
家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之費用,均係原告先行代墊
予原告母親,嗣被告得知原告代墊事宜後,旋表示將原告
之舊機車汰舊換新,購買系爭機車,並表示系爭機車乃兩
造婚後所購買,原告亦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以系爭機車
扣除原告應有二分之一權利及原告將舊機車變賣之所得同
時作為支付系爭機車頭期款之12,000元後之餘額,償還前
開原告代墊款,此依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與原告以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給原告,然被
告遲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竟於105年5月27日向員警表
示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強行取走系爭機車,拒絕履行其
約定,原告為維護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業據其提出行
照影本;兩造於105年1月12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影
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原告離婚而搬回被
告住處,非因達成購買烤麵包機之共識而搬回,而搬回時
間為104年10月底,亦非原告所稱104年11月間;又被告於
105年5月19日至大雅派出所報案,翌日原告於LINE通訊軟
體傳訊表示請被告找時間牽車,於105年5月27日原告約被
告於大雅派出所牽車,故並無被告強行牽車之事;再被告
常拿錢給原告補貼水電費用,且就平日或假日外出用餐的
所有費用、出遊的所有費用及生活用品之費用均係被告支
付,被告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遠超過被告支付之水電費用
;而原告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以系爭機車作為償還前開原告
代墊水、電、瓦斯費之款項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機
車早在103年12月4日購買,且系爭機車含領牌費用為7萬
元,扣除舊機車變賣所得之12,000元後,其餘之58,000元
為被告支出,且原告斯時表示要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
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純屬斷章取義,實則被
告並未答應原告,於對話記錄中被告會回答「好」,係因
斯時原告已因為小孩監護權不想與被告溝通,被告不想多
作表示因而回答「好」。又兩造之財產固來均係各自管理
,此點雙方朋友均知悉,且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業已清楚載
明財產各自所有互不追討,況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填寫,
被告僅簽名而已,若原告就系爭機車有爭議,為何未於離
婚協議書載明?是以,被告從未表示以購買系爭機車償還
原告所稱之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離婚協議書影本;
機車確認書影本;兩造於105年5月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
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經查:二造對機車是由原告出資12,000元,由被告出資58
,000元購買之事實均未爭執,則該系爭機車乃經雙方共同
出資購買,原則上為二造共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既不屬
於原告,亦非屬被告,則原告對業經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之事實應舉證以明之,而原告所提出之LIVE軟體文字謂
被告稱「好」,即為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給付原告之證明
,但為被告否認,依卷附二造104年12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
中亦無原告主張應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或對系爭機車有爭
執之記載,再依被告提出之105年5月27日機車確認書所示
系爭機車確是原告同意交給被告,並有律師在場見證,是
二造離婚協議後對系爭機車仍有爭執,原告同意將機車交
給被告,被告並同意不得對原告「要求相關請求賠償」,
該系爭機車之交付被告,並非如起訴狀所稱是被告「強行
取走機車」情事,而原告主張之以代墊費用款等而取得機
車全部所有權之情形,不但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對此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不
能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而被告亦否認同意交付系爭機
車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交付系爭機車,應欠依
據,被告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機
車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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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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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型│出廠年月│排氣量│廠牌型式│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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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重型│西元2014年10月│121立方公分│光陽SE24BE│MAP-9772│SE24BE-200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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