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原告雖曾為被告辦理入境簽証,惟被告均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賴志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均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賴志傑證稱:「被告與原告去年八十九年結婚後就一直沒有過來,我常去原告家中,都沒有看到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尚無入境台灣之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署資字第九一八0七號函可資旋佐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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