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陳張雪如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並已於八十九年間對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經鈞院受理在案,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二、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此有鈞院民事庭函可証,聲請人為早日取得債權,實有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彰院松民樂九十度繼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庭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彰院松民射九十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庭函、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彰院松民義九十度繼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庭函、九十年十月八日彰院松民孝九十度繼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庭函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明文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七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早已死亡,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