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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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本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七日仍待執行(其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距後述犯罪行為已逾五年,亦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甲○○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縱經先後判處徒刑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令其徹底戒除毒癮,反而於假釋期間內一再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且乏堅強之戒毒意志,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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