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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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被告丁○○男四被告乙○○男六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鬥雞肆隻、計時碼表、時鐘、比賽圍欄各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提供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四號其所有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以鬥雞之方式,供甲○○、乙○○、丙○○等不特定之人前來下注賭博,並任由公眾出入到場圍觀,惟丁○○並未從中抽頭牟利。丁○○、甲○○、乙○○、丙○○乃於當日各提供所有之雞隻,分由兩兩一組對賭鬥雞,約定以新台幣一千元為賭注,時限為一小時,由 蕭炯鏘張錫 (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持碼表計時,屆時由鬥贏者取得賭注,而以鬥雞獲勝之射倖性事實各自相互對賭。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計時碼表、時鐘、比賽圍欄各二只,及渠等各自所有之鬥雞四隻等賭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炯鏘、張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及計時碼表、時鐘、比賽圍欄各二只、鬥雞四隻扣案足稽,足徵被告四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鬥雞四隻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而計時碼表、時鐘、比賽圍欄各二只,係被告丁○○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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