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斜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二十時止,連續在其彰化縣永靖鄉崙美村胡厝巷十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內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斜管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前開注射針筒及塑膠斜管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器具,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後,確認含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部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前述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器具,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