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己○○○張霈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向訴外人 楊沺 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一0三二之一0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二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霈榮 名下,並由張霈榮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記載上述事實,且親自切結「將來該土地若有移轉或設定等情事非經甲○○(即原告)之書面同意,立切結書人(即被繼承人張霈榮)不得擅自為之,若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
⑵詎張霈榮竟違背兩造之約定,擅自將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售予陳
秀琴,原告以本起訴狀向張霈榮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信託契約之關係向張霈榮請求損害賠償。而張霈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由被告己○○○、丙○○、乙○○、丁○○、戊○○共同繼承,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霈榮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⑴原告如何買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霈榮完全不知情,被繼承人張霈榮否認有
賣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六月間,因張霈榮之子即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土地及債務糾紛,為求息事而於切結書上簽名。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領管,詎料事後原告仍對被告乙○○提出背信及侵佔告訴。
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即已賣
陳秀琴 並登記完畢,之後原告才對被告乙○○提背信、侵佔告訴;另原告自承負擔乙○○之抵押債務(見鈞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對土地異動應均知悉,且係自己處分,當時並無主張張霈榮擅賣系爭土地之情事。
⑶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利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從未自原告名下移轉予張霈榮,原告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自是無理。
⑷原告因未具自耕能力,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張霈榮名下,其目的顯係將農地變
成炒作地皮之工具,不但有違土地法農地農用之公共秩序,且係依法不得受讓農地之人而為該農地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⑸至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其中並無違約賠償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賠償,自亦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琴、 李稽鴻 ,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卷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辦理買賣所有文件資料。
乙、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到場之被告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不知事情真相,未拋棄繼承。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張霈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己○○○、丙○○、乙○○、丁○○、戊○○為其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裁定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楊沺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一0三二之一0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二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霈榮名下,並由張霈榮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六百五十萬元信託登記於張霈榮之事實,切結書並記載:「將來該土地若有移轉或設定等情事非經甲○○(即原告)之書面同意,立切結書人(即張霈榮)不得擅自為之,若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詎張霈榮竟違背雙方之約定,擅自將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售予陳秀琴,原告以本起訴狀向張霈榮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切結書之約定向張霈榮請求損害賠償,張霈榮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己○○○、丙○○、乙○○、丁○○、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此賠償義務。
(二)被告則以:對切結書之真正無意見,但否認系爭土地是張霈榮出售予陳秀琴。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即已賣給陳秀琴並登記完畢,之後原告才對張霈榮之子被告乙○○提出背信、侵佔告訴;另原告自承負擔抵押債務,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異動應均知悉,且係自己處分,當時並無主張張霈榮擅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伊以六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楊沺買受,因伊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於張霈榮名下,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並為張霈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張霈榮未經其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琴,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為張霈榮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自己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沺、乙○○提出詐欺之告訴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陳秀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可憑,是從前開刑事案件中並無法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秀琴,且係原告自行處分之事實。又依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出賣人之記載為張霈榮,並由張霈榮親自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且有張霈榮之印鑑證明足憑,而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李稽鴻亦已到庭結證稱:買賣時,買賣雙方均有到等語。至於張霈榮之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琴,以查明究竟是誰出售土地給伊,惟陳秀琴經本院多次傳訊均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該證人,亦未到庭,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雲院 慶民忠 決字第0七九八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已無法訊問證人陳秀琴,附此敘明。縱使因證人陳秀琴未到庭而無法訊問,惟依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李稽鴻到庭所為之前開證詞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等,已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張霈榮出售予陳秀琴,張霈榮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與張霈榮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且已終止信託關係,是原告本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因張霈榮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秀琴,已無法請求返還,原告自可請求損害賠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為張霈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五)第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訴外人陳秀琴取得,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合。至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係以六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楊沺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於陳秀琴,原告已無法請求返還,原告自受有六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六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張霈榮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秀琴,從而原告依據終止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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