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被告辛○○男二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緩刑期間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並與 前開 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戊○○及乙○○仍不知悔改,與辛○○為以下之犯行: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南興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獲時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FG三七一五三九號),得手後留供己用並供以下搶奪犯行所用。
(二)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趁己○○不注意之際,由乙○○徒手搶奪己○○所有之淺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提款卡二張、存摺二本、印章二枚、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大門磁卡一張、大門鑰匙二支等物品),得手後,二人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戊○○位於○里鎮○○里○○○路○○○號住家後方草叢中。
(三)戊○○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戊○○,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趁丁○○不注意之際,由戊○○徒手搶奪丁○○所有之黑底花紋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健保卡一張等物品),得手後,二人將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戊○○位於○里鎮○○里○○○路○○○號住家後方草叢中。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由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戊○○,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由戊○○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五百餘元、眼鏡一副、鑰匙三支、證券開戶證明五張等物品),得手後,二人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戊○○位於○里鎮○○里○○○路○○○號住家後方草叢中。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戊○○,再據戊○○之供述循線查獲乙○○、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許秀鳳 、丁○○、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戊○○、乙○○攜同警方起獲被害人己○○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印章一枚、銀行保險箱鑰匙一支、大門刷卡一張、大門鑰匙一支,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一只、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各一枚,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眼鏡一付、鑰匙三支、證券開戶證明五張及前開機車乙部,有贓物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乙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乙○○及被告辛○○二人共犯搶奪罪,其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之(二)、(三)共三次搶奪犯行、辛○○所犯犯罪事實(三)之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緩刑期間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並與前開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二份在卷可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乙○○有竊盜、搶奪等前科、被告辛○○向無前科之素行,其等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而竊盜、搶奪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上衣、下褲各一件,雖為被告戊○○所有,然此乃被告戊○○平日所穿,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乙把,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戊○○所丟棄,應認為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乙○○,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趁庚○○不注意之際,由乙○○徒手搶奪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多元),得手後,二人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埔里鎮北安里三角公園內,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被告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等為證。本件訊之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犯罪事實。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其防止偏重自白發生之危險。
(二)本件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陳稱:在前開時、地被二名騎機車載半罩式安全帽的年輕人搶奪皮包(內有七千多元)。歹徒有兩名,共乘一部重型機車,載半罩式安全帽,上衣是灰色的,其他不詳。機車的車牌號碼、顏色也都記不清楚。於第二次警訊中指認被告乙○○及前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懸掛車牌)時陳稱:乙○○背影就是當初搶我皮包的歹徒沒錯,但今天所穿衣服不是案發當日所穿衣服。當時我很緊張,沒有注意看有無車牌,但我有看清楚是黑色機車(見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十頁)。但查被告乙○○身材高矮、胖廋均屬普通,並無特殊情狀,被害人單從背影指認,此證據之證明力尚未能達無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況且被告戊○○行搶時(前開有罪部分)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綠色」機車,與被害人指述之「黑色」機車尚有不同。
(三)本案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辛○○各犯前開有罪部分之三件搶奪案件所得之部分贓物,均從被告戊○○之住家後方草叢中取出,依經驗法則判斷,
本件被害人庚○○之皮包應與前開案件相同而被丟置於前開草叢中,但於上開地點卻未能尋獲,益證被告戊○○、乙○○二人之自白尚有瑕疵。
(三)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自白犯行均堅詞否認,而綜上所述卷內尚無直接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戊○○、乙○○有右揭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關於被告戊○○、乙○○涉犯右揭搶奪犯行部分,其證據甚為薄弱,被告二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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